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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IPO企业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问题研究

 许怀宁 2020-02-20


摘要:目前拟IPO企业中涉及国有创投机构等国有性质企业股东的情况较为普遍,是否需要取得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成为大多数发行人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试图展开一定的研究,为各发行人、中介机构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于2006518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2006年修订)首次提到将9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作为上市申请的必要文件,后续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也延用了此条规定,继续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作为上市申请的必要文件。

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于2007630日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解析:上述文件虽然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是上市申请的必要文件,但是可以看到,何为“国有股”、何为“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却没有明确的定义,实操性不强,有鉴于此,国资委又发布了(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与国有股东身份认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于200834日发布(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其中明确指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国资委、财政部于2016624日联合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其中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解析:可见,32号文相比80号文对国有股的认定标准更为宽松。比如,80号文认定的国有股仅限于公司制企业,32号文将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类型的企业,自然也包括了合伙企业这种创投机构常用的组织形式;80号文对控制的要求更为严格,不但要求其中相关国有持股主体之一为第一大股东,而且要求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而32号文规定相关国有持股主体即使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若为第一大股东,并且可以实际支配企业,也属于国有股。

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于2018516日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2、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3、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此外,第七十八条还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解析:36号令和 32号文对国有股身份认定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对控制的要求相比80号文更为宽松,更加强调实质控制,而不再强制要求必须持股50%以上,而且36号令相比32号文来说,不再明确要求必须是第一大股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36号令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支配的主体必须是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而不能是国有控股企业,和会计规则规定的“控制”概念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36号令和32号文的区别主要在于:36号令再次将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剔除在外。鉴于中国现有投资机构大都采用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的现状,36号令的发布对广大存在国有投资机构股东的企业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大大简化了IPO过程中的工作流程。  

二、存在国有股东的IPO案例
笔者检索了最近的IPO申报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从实务上看,拟IPO企业认定国有股成分时,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依据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分歧,如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然引用了80号文,而不是2018年度最新颁布的36号令”,按照前述分析,“36号令”对国有股的认定标准相比“80号文”在对控制的定义方面更为宽松,理论上存在企业套用“80号文”不作为国有股东认定,但是套用“36号令”却作为国有股东认定的可能。
三、相关建议
国资委及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与国有股东身份认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大体来看,国有股的认定范围越来越宽松,出于避免遗漏认定的考虑,同时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一般原则,笔者建议拟IPO企业优先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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