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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合一”、进项税额抵扣及虚开发票

 辰元财税 2020-02-21

“三流合一”、进项税额抵扣及虚开发票

聊聊“三流合一”那点事

【导言】

N久以来,一些自媒体以“三流合一”为噱头,在网络上大肆赎买恐慌。为正本清源,本期我们聊聊“三流合一”与进项税额抵扣、虚开增值税发票那点事。

一、“三流合一”的起源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

这就是所谓的“三流合一”的起源。

总结一下,“三流合一”简单的说,就是指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的连接主体应当一致,也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如若三流不一致,就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二、“三流不一”的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一)正确理解国税发【1995】192文件

立法目的才是法律解释的基准和方向

从立法精神和历史的角度理解《发票管理办法》和国税发【1995】192文件,“三流合一”显然不是研判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的依据和条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在纠偏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该公告规定: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2016年“营改增”在线政策问题解答

2016年5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在线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明确了两个问题:

1、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2、任何行业都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按照现行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

5.26政策问题解答虽然不是规范的性文件,但作为官方的正式回应,表明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态度,也可以理解为国家税务总局对此前所有关文件的法定解释。

(四)地方税务机关对于三流合一的态度

福建省税务局2019年6月28日就“资金流和发票流、货物流不一致是否属于虚开发票情形”的答复问答时明确: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发票应开具给实际货物的购买方或者服务的接受方,与货款的支付方式没有直接关系。

三、“三流合一”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发票”,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通常情况下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明文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是“没有实事而为之”或“虽有实事而不实为之”,与“三流合一”没有必然的关系。

“虚开发票”的范畴包含了“三流不一致”的情形;但“三流不一致”不一定构成“虚开发票”,因为“三流合一”是最理想化的模式,是简单经济的产物,而现实交易是复杂的多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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