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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投融资法律文件与解析 | 创始人权利限制 | 股权成熟与回购(十四)

 唐律师的资料室 2020-02-21

第二节 创始人的权利限制

(一) 股权成熟与回购

推荐条款如下:

创始人所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分四年成熟,每满一年成熟 25%。在股权未成熟前,如创始人主动从公司离职、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因故意、重大过失被解职,则投资人有权要求创始人以 1 元人民币的价格(法律就股权转让的最低价格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转让其未成熟股权给投资人和创始人,投资人和创始人按照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受让此股权。

创始人未成熟的股权,在因上述情况而转让前,仍享有股东的分红权、表决权及其他相关股东权利。

1、制度背景

成熟一词来源于英文的 vesting,在常用的投资协议中除了成熟外,也被翻译为“兑现”或者“释放”。 我们认为成熟一词更加能够反映本条款所要表达的内容,且更容易被接收。

在创业投资模式下,投资人与创始人在公司初始设立阶段的出资形式与出资进度都是不对等的,即投资人以高于公司融资时的实际价值以货币溢价出资,创始人主要以对公司的服务承诺出资;投资人的出资通常一次性全部到位,创始人的服务承诺是逐步投入到位的。

基于上述不对等,创始人出现中途离职的情形时,如果对其离职后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不设定成熟安排,也没对其未成熟的股权设定回购制度,这将导致继续留下来的其他创始人与投资人为不再为公司做贡献的离职股东打工,这既有失公允,也不利于实现创始人与公司保持利益长期绑定,维持创业团队的稳定性。这显然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另外,股权成熟条款中设定的唯一的条件就是创始人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一旦达到这个时间条件,创始人的全部股权不再受强制出售的限制。在创业初期,创始团队成员之间尚在磨合,这个阶段出现创始团队的换血很常见。如果没有股权的成熟条款,每一次创始团队的换血势必要带走公司的部分股权,而新进来的创始人往往拿不到足够份额的股权来支持其创业的主观能动性,这对公司的经营十分不利,成功往往就是比常人多了一点点的坚持和努力,所以给每个创始人设定股权成熟比创始人在道德或理想的驱使下工作,更有制度性保障。

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在创业公司早期阶段通常会对创始人股东持有的股权设定权利限制,包括成熟安排与回购制度。创始人持有的这类有权利限制的股权类似于境外法域下股权投资交易中常见的限制性股票(Restricted Shares)。

2、实现机制对创始人股东的股权设定成熟与回购制度,有其商业合理性。但是当交易方的该商业安排遭遇中国法律环境时,其商业安排的实现存在下述不确定性:

(1)创始人股东持有的是类似于物权的股权,其他方对离职创始人未成熟股权享有的回购权是债权。如果创始人中途离职,且拒绝将未成熟的股权按照约定转让给其他人,离职创始人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可以被强制履行,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有不确定性;

(2)基于前述不确定性,为了加大回购的实现可能性,交易方可以考虑将创始人的股权质押给投资人。但质押需要有主债权。投资人与创始人须另行创设甚至虚设主债权以实现质押。这一方面加大了交易成本,也加大了投资人与创始人之间的不信任;

(3)在境外的法律体系下,回购权的主体是公司,即如果有创始人触动了回购的条件,则公司会收回其未成熟的股权,公司回购行为使发行的股票数量减少,间接的使投资人和创始人的持股比例增加。

如我们在前面对“回购权”的讨论所示,在中国法律环境下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十分严苛,法律的设置并不能在创投模式中支持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的形式,因此在我们的协议中,将回购主体更改为投资人和创始人,回购的数量是:投资人和创始人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回购。

3、权利内容

(1)成熟安排

成熟条款根据不同的情况通常会有不同的安排,一般会体现在回购的期限、频率、幅度、回购条件及回购主体等五个方面,其中:

(i)期限。回购期限有签署本协议后二年、三年或四年的变化;(ii)频率。频率一般有每年成熟一次、每月成熟一次等方式;(iii)幅度。幅度方面有的是在规定的期间内平均成熟,比如“创始人的股

权分四年成熟,每年成熟 25%”或者“创始人的股权分四年成熟”,有的则是在规定的期间内有变化的成熟,比如“创始人的股权分四年成熟,前两年每年成熟25%,后两年每月成熟剩余的二十四分之一”;

(iv)回购条件。在回购的条件方面,根据不同的情况,也有创始人主动从公司离职、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因故意、重大过失被解职或创始人违反协议的内容见等触发条件;

(v)回购主体。在回购主体方面,也有投资人为回购主体、创始人为回购主体、及创始人和投资人同为回购主体的设置。尚伦研发组在讨论回购的主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未成熟的股份最好由投资人或者投资人指定的主体回购,因为投资人会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考虑,整个公司的资产基本由投资人出资所得。但是,最终出于公平的角度,规定由投资人或者创始人按比例受让。

以上的不同设置,在现实中都是有迹可循的,不同的情况可做不同的排列组合变化。有的投资人对创始人非常信任,且创始人本身能力突出的,也会同意创始人作为回购的主体。但并不适用所有情况。

如前述“推荐条款”所示,创始人股东持有的股权可以有不同的成熟安排。对天使阶段的创业公司而言,采用“每年成熟 25%”的成熟安排有利于维持创业团队的稳定性,激励创业团队与公司利益长期绑定。

(2)回购价格

创始人股东获得股权的主要对价为服务承诺。如果创始人股东未满服务期,投资人或创始人股东应有权以名义对价回购未成熟的股票,除非在回购时法律对最低回购价格有另行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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