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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共益债权(务)

 吻你鸭先生 2020-02-23

♦ 概念

共益债务与共益债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债务人来说为共益债务,在债权人即为共益债权。

所谓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 共益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区别

共益债权与普通债权主要区别在于:1. 共益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普通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前;2. 共益债权与破产费用在清偿时优先于其他债权,《破产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但是,共益债权不能优先于别除权。《最高法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 共益债权申报

破产法对于普通债权要求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职工的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即采取直接确定的方式。对于共益债权是否申报,破产法没有规定。由于共益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发生,优先受到清偿,并且总是和破产费用相提并论,而破产费用并不需要申报,因此,对于共益债权是否需要申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认为其享有共益债权的,同样要申报。如果管理人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确认共益债权的数额,从而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理由如下:

首先,共益债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共益债权,是否要求清偿,应该由债权人确定。共益债权与其他债权因为发生时间上的区别而导致其清偿上的优先性,是对共益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但并不改变其债的根本性质。从本质上来说,共益债权对于债权人仍然是私权,如何处分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申报是由债权人确定的。即使存在共益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放弃。

其次,共益债权不具有劳动债权和破产费用的确定性。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直接确认,因为劳动债权在企业均有完备的记载,容易调查并确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的数额。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等,这些费用必须先行支出才能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费用数额明确。而对于共益债权,如果债权人未申报,管理人并不必然就认为债务人对外负有共益债务,因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所谓已知债权是指债务人账面上记载的债权,而有时候债务人认为某个合同已履行完毕,其财务资料反映对外并无债务,或者其认为并不存在无因管理、财产致人损害等情形,也就不存在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等债务。

另外,即使管理人认识到对外就共益债务存在争议,有时也难以确定共益债务的数额。比如本案中,管理人没有交付租赁物,应该返还的租金也许其能认识到,但是否应该赔偿损失其不能确定,如果赔偿,数额是多少则更难以确定。所以,共益债权与劳动债权、破产费用不能相提并论,不具有后者的确定性,不能因为对共益债权需要优先保护就认为该债权可以由管理人直接确认。也就是说,优先清偿的法律政策与债权如何确认的程序不可混为一谈。

从上述两点看,共益债权仍然要由债权人申报,而并非由管理人直接确定。当然,由于共益债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一般不会不知道共益债权产生的事由,对于债权人与管理人的争议也较明了,因此,为了避免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确定,并不妨碍管理人主动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共益债务确认之诉,但并不能由此即得出共益债权不需要申报的结论,并进而将未申报的对债权人的不利结果直接加之于管理人。有人认为,管理人负有通知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但如前所述,共益债权(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等产生的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存在对管理人来说有时并不明确,所以,在这一点上破产法也许无法走得很远,权利的保护仍然要依赖债权人自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共益债权不需要申报,应由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随时支付。

理由如下:

1. 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合法的。破产法规定对共益债权的“随时清偿”,与主张的必须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清偿,两者是完全冲突、互不相容的。

2. 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合理的。共益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故难以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只能适用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基于过错原则,破产法规定,补充申报债权者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共益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并非个人过错,而是因债权发生的时间在后,故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合理的。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应当按照比例清偿。如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必然会出现有的共益债权因属即时清结债务等原因可得到随时清偿而无需申报,有的共益债权却必须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才能获得清偿,人为地制造权利不平等的社会矛盾,并为管理人偏袒性清偿提供操作空间。

3. 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可行的。债权申报需一定的操作期间,而共益债权可能发生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包括紧临破产最终分配前的短暂期间,这就导致有些共益债权因发生较晚,或属侵权债权而当事人尚未发现被侵权的事实,根本不可能申报。

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要求随时清偿,如发生争议,则诉讼解决,无须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清偿共益债权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并不表明共益债权也须经与之不相干的集体债权确认程序确认,个别清偿债权应个别确认。共益债权由管理人发生,或在管理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故其通常均知情,即使是侵权债务,管理人也是直接的当事人,完全具备独立确认债务的条件,无需经集体债权确认程序解决。“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至于对破产债权人的保护,立法是通过规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职权,规定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实现的。

目前而言,对于该问题的争论尚无权威结论,司法实践中对此可以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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