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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道|律师观点: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鉴定及解约追责要点

 释然无相 2020-02-26

律道|律师观点: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鉴定及解约追责要点

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云柱、律师李果嘉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经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如果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做出判断的,应由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异议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实践中,买受人申请质量异议鉴定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质量异议及异议期间

01 概念及法定期间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在发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发出通知,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02 相关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申4735号案件中认为,泰诺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驾驶式清扫机的质保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泰诺公司和格锐英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7月22日交付案涉驾驶式清扫机,鉴于该产品系机电产品,需在使用过程中判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后泰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7月10日向格锐英公司发函提出异议仍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格锐英公司主张泰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实际使用,即应视为是对质量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二、质量异议鉴定异议期间的适用

01 适用顺序

在质量异议鉴定期间内,买受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买方认可卖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放弃自己的救济权利。买受人超过质量异议鉴定异议期间提出质量异议鉴定,即使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也不会启动鉴定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规定的时间限制。

02 相关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闽民终字第665号案件中认为,本案涉及的标的是工业特种设备,定作人发现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需要合理的使用时间,且若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亦不受合同法上怠于通知的时间限制,本案承揽人出现故意掺假的严重违约行为,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特钢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就以红旗公司施工中有偷工减料为由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特钢公司报案的行为视为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方式。因此原审对除尘系统的质量争议予以审查是正确的。两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于双方的异议,两家鉴定机构均接受了书面质询并给予合理解释,故该两份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买受人签收送货单、确认单视为认同商品的数量及外观无瑕疵

对物的瑕疵一般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其中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隐蔽瑕疵包括通过通常的检验手段无法发现,需要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当事人未对标的物检验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可以证明买受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应当注意,并不包含证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内部质量(隐蔽瑕疵)无问题。

四、当事人启动质量异议鉴定程序的注意事项

当事人应当审慎考虑启动质量异议鉴定的必要性,质量异议鉴定固然能解决案件审理中的相关问题,但因存在鉴定费用昂贵、鉴定周期漫长等因素,不仅会造成当事人额外的开支,还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对于部分不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技术的标的物质量问题或案件标的额远远少于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尝试由争议双方调解协商解决或申请由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裁判。

如因案件需要或当事人确定申请质量异议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买受人虽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往往以出于种种原因为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也应视为买受人认可卖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放弃自己的救济权。

五、质量异议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

对于因质量异议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可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对违约损失的赔偿,可分为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通过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完全履行以后应处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因质量异议而要求赔偿的案件中,买受人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较容易处理,人民法院只需审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有无相关的证据支持,而实践中对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存有一定争议。对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刘立新与湖南学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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