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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之维斯比规则

 踏雪无痕zmbk92 2020-02-29
《海牙规则》自生效以来虽然得到海运国家比较广泛的接受,但也暴露了存在的问题。因此,60年代初,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出修改《海牙规则》,并于1968年再布鲁塞尔签署了《修改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Protoca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简称《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维斯比规则于1977年6月生效。
《维斯比规则》共有17条,对海牙规则的第3、4、9、10条进行了修改,其修改内容有:

1.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限额
《维斯比规则》第2条第1款对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作了重要修改:
(1)将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法郎或按灭失中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30法郎,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2)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则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的包数或件数,便应作为本款中所述包数或单位数;如果不在提单上注明件数,则以每集装箱或货盘为一件计算。
(3)规定了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如经证明,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是知道很可能会造成这一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承运人就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

2.扩大了责任主体
《维斯比规则》扩大了责任限制对人的适用。该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有权适用承运人按照本公约可援用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

3.扩大了规则的适用范围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适用范围过窄作了修改。该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提单中所载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受本规则或其生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是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每一缔约国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其含义是只要提单或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上有规定适用维斯比规则的,该提单或运输合同就要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

4.明确了提单的最终效力
《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4款(1)、(2)、(3)项所载内容对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进行了修改。《维斯比规则》用严谨的词语对《海牙规则》中提单证据效力含糊不清的表述作了如下修正:'但是当提单已转让给善意的第三者时,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维斯比规则》确立了一项在法律上禁止翻供的原则,即当提单已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后,该提单就是货物已按上面记载的状况装船的最终证据。承运人不得借口在签发清洁提单以前货物就已存在缺陷或包装不当来对抗提单持有人,也不能利用可以向托运人取得补偿的权利,而解除承运人应负的责任。

5.诉讼时效延长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第4项作了修改并规定,诉讼时效仍为1年,增加了'但在诉讼事由发生之后,得经当事方同意,将这一期限加以延长。'明确了诉讼时效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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