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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作规则》为基石 筑牢监督执纪的防火墙

 纪法园地 2020-03-01

案件审理室 潘伟

  案件审理工作中的政治性、程序性更为突显

  《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 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 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工作规则》中为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设置了两个前置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案件需重大、复杂、疑难,且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第二个条件是执纪审查部门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并经纪检监察室和审理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审理室才能提前介入。第一个前置条件是实体条件,第二前置条件是程序条件。且这两个先决条件是缺一不可的。

  《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 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而《工作规则》中该款的设立一是明确审理部门不再享有个别补充调查的权力,如果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充分,但需要补充完善个别补证的,经分管领导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二是如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须报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而不是之前的“补充调查”。

  目前我们审理室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执纪审查部门需要补充完善少量证据的,一般会采取和案件承办人口头沟通相关补证要求,但《工作规则》现已有了明确规定,那么在日后的案件审理工作中也将按规定严格落实。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工作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申诉、复议复查案件时,如复查组认为有必要时是可以调查取证,这就表明案件审理室在审理申诉复查案件时才具有调查取证权。

  《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办人审理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报案单位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增强审理报告的说理性,不断提高审理文书的质量和水平。而《工作规则》中则要求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审理报告的内容可简称为“6+1”。十八大以来,市纪委审理室按照中央、省纪委审理室就撰写审理报告的新要求,不断完善更新,如将以前的“法言法语”改变为“纪言纪语”,将违反“八项规定”的违纪事实放在政治纪律之后组织纪律之前进行表述等。而现在《工作规则》对审理报告的要求以条款的形式予以固定,这就说明撰写审理报告时不仅要准确认定违纪事实性质,而且还要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审理工作人员要熟练掌握党章、心理学基础知识和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基本原理,将违纪事实与党章规定对照、将违纪事实与本人认识、态度对照。这让我深刻体会到肩上责任不是轻了,而是重了,要求也更高了。

  《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该款的设立更加明确了在日后的案件审理工作中如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和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时,必须在同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后向上级纪委案件审理室进行沟通汇报,再形成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同级党委常委会进行审议。该程序的设置一方面体现了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精神,另一方面避免了同级党委与上级纪委对被审查人给予纪律处分意见的不一致。

  《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报告报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该条款的设立有以下两个亮点,一是审理报告必须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签批后,才能提请纪委常委会审议。如我们市纪委审理室之前的做法就已经在按《工作规则》中这点在执行,我们所有的审理报告必须报经张书记签批后才提请市纪委常委会议进行审议。二是报同级党委审批的案件,在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的同时增加了要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征求意见的重要环节,该程序的设立体现了党管干部的这一重要原则。

  《工作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该条款应该关注四个方面问题,第一个方面落实好该条款更多的还是应该参照《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来执行,这样就能理清纪检监察室、案件监督管理室、审理室及财务(保管)部门在对涉案款物的暂扣、移交、保管、处理及监督检查五个方面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具体工作程序。第二个方面审理工作人员一定要对案件中所涉暂扣款物的暂扣依据等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在《审理报告》和《暂扣款物处置意见书》中明确对暂扣款物处置意见,待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经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将《暂扣款物处置意见书》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并分别送达至纪检监察室、案件监督管理室和财务(保管)部门。第三个方面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工作规则》则新增了一种处置方式登记上交,这种处置方式是基于《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而设立的。《工作规则》对涉案款物登记上交的处置方式的确定,有效的解决了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对被审查人的违反廉洁纪律但又未认定为违纪事实所收的款物的处置方式。第四个方面各区纪委、派驻纪检组在落实《工作规则》的同时,对于暂扣款物建议也要按照《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来执行。

  案件审理工作中的监督性、制约性更为突出

  《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审查与审理的不分,就与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有所背离,并且容易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现象,不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也不利于案件审理部门独立审核案件,对查清事实,做出准确的定性都存在一定弊端。因此《工作规则》中所规定的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的要求,就表明了审、查必须分离才能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样《工作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体现出在办理复议复查案件中原案审查、审理人员均不得参与的监督制约原则。

  《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审理部门在接到需由本部门审理的案件后,应即指定承办人。除案情简单者外,每个案件应由两人共同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但《工作规则》已经明确审理部门在收到审查报告后,就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来进行审理,因此在日后的案件审理工作中不管案情简单还是重大复杂都必须成立审理组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既能更好的保障案件质量,同时也体现了审理人员之间的一种相互监督制约关系。

  《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该款最大亮点就在于要求审理室在与被审查人进行审理谈话时一定要核对违纪事实。就目前审理工作而言,我们在进行审理谈话时只是在谈话笔录中简单询问被审查人对审查组的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有无异议,并未对违纪事实的每个细节在笔录中进行一一核对,而《工作规则》重新明确了要核对违纪事实,从这点变化上来看,我理解为:一是通过认真细致的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审查人辩解意见可以形成对纪检监察室查办案件的一种实质上的监督。二是在审理谈话笔录中核对违纪事实其实也是在参照司法机关制作转换笔录的一种做法,是为监察委员会的成立作好前期准备工作。

  《工作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机关处置。该条款有两个关注点和一个突出变化,第一个关注点就是明确了案件监督管理室、纪检监察室和案件审理室的在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具体分工。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相关事宜,纪检监察室则应当完成案件移送工作,并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跟踪了解处置有关情况。而审理室要在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经批准后及时移送相关纪检监察室进行处置。这充分表明审查、审理、案管三个部门之间相互协作、监督和制约的关系。第二个关注点是明确了时效性、禁止性的要求。纪检监察室要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移送工作,并且纪检监察室在跟踪了解处置移送司法的案件时,如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且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一个突出变化就是将原来由审理室承担的涉刑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后的跟踪了解处置工作重新划定给了纪检监察室承担,这样的变化也突显出《工作规则》对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的一种再次“分权”,同时也体现出纪检监察室与审理室之间的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案件审理工作中的纪律性、时效性更为突现

  《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后又增加一项要求“程序合法”,这就是案件审理工作中始终坚持的“二十四字”方针。而《工作规则》对此予以了修订,将“程序合法”修订为“程序合规”,“法”与“规”字的变化虽小,但折射出党纪案件纪律特性,以及体现出在案件审理工作中规范纪言纪语的具体要求。相比党纪案件的“纪言纪语”,在处理政纪案件我认为仍然要坚持“程序合法”的“法言法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且《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再次重申了此规定要求。

  《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审理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报批。案件审理部门与案件检查部门对案件事实、性质、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时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审理过程中,需要补充调查的,补充调查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而《工作规则》再次明确了审理期限为30天,但遇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我认为这里“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还是要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在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将审理时限再次延长一个月。简言之案件审理时限最长两个月,但重新调查和补证时间还是不计入审理时限,而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日内办结。

  《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该条款规定的处分决定作出后,要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是基于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而设立的,但于《湖北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分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受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送达处分决定的要求送达时限上有所冲突。所以我个人认为在目前省纪委没有制定《工作规则实施办法》加以明确送达时限时,还是应该按照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工作规则》的规定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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