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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以物抵债购房合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朱华律师 2020-03-05

【裁判要旨】债务双方针对未届履行期限之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第三人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不得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有误而裁判结果正确时,二审应在纠正后维持。

【案情】

原告:李鑫、周秀娥。

被告:沈晓勤、庞粉清、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公司)。

2008年,案外人卢群超出借庞粉清390万元,畅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卢群超与畅宇公司、庞粉清协议确认尚欠的389万元本息转为畅宇公司借款,庞粉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以兴业大厦一楼房产做抵押担保,承诺逾期未还时将上述房产签订销售合同抵偿债务,三方确认本息计421余万元。之后,卢群超将对畅宇公司、庞粉清的136余万元债权抵偿所欠周秀娥之女债务。为确保履行,2010年1月,李鑫、周秀娥及畅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104号商铺(兴业大厦一楼部分房产)出售给二人。同日,畅宇公司、庞粉清出具抵押收条认可收到房款,并承诺换取发票。

2016年9月,法院执行沈晓勤与畅宇公司民间借贷案时查封了畅宇公司名下案涉商铺。2017年2月,李鑫、周秀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被裁定驳回。之后,畅宇公司、庞粉清与李鑫、周秀娥及其他债权人签订情况确认书重新确认各债权数额,庞粉清同意以自身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同意由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因代为清偿协议未履行,李鑫、周秀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李鑫、周秀娥诉称: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而非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支付房款并在查封前占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执行异议成立;确认案涉商铺所有权;庞粉清、畅宇公司协助办理过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晓勤、庞粉清、畅宇公司一审辩称,庞粉清为履职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非原告签字,应适用情况确认书变更的法律关系,查封房产产权人为畅宇公司,请求驳回二人诉请。

【审判】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鑫、周秀娥是否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尽管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及交付等证据有瑕疵,但结合情况说明书可予确认,合同签订及交付均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原因为畅宇公司未开具发票,李鑫、周秀娥的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但该条为一般条款,二人陈述案涉商铺用于出租,要排除执行亦应符合第29条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特别条款之规定,故二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长兴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二人诉请。二人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人就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卢群超与畅宇公司、庞粉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未转让担保物权,目的实为担保债权实现。之后,其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李鑫、周秀娥,二人与畅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期间又同意由恒丰公司代偿债务和协助过户。此基于抵债协议和债权转让所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以物的交付为实际履行方式的以物抵债关系。李鑫、周秀娥所享权利未超过债权维度,并不具有优先性,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基于真实买卖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为平等保护其他债权人,二人享有的权益不能阻却对案涉商铺强制执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论正确。为保护案外人权益和兼顾申请执行人利益,提高审判效率和防范拖延执行,二审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对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予以纠正,对裁判结论予以维持。

湖州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二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高院审查认为: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是以房抵债,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保护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若认定二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所享过户请求权可对抗畅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会破坏债权平等性,二审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并无明显不当。二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

【评析】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引发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发展趋势,围绕同一个房产标的可能产生买卖、抵押、抵债、租赁等多重法律关系。而在案件执行时,针对同一房产执行标的,各主体之间的权益博弈和异议纷争更加激烈。本案在仔细甄别以物抵债与纯粹买卖合同之债差别的基础上,厘清叠加在同一个房产执行标的上各方权益的属性和效力层级,指出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理论应理性、限缩适用,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以物抵债的不能以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对执行案外人权益应适度保护。

本案关键是认定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一、基于受让债权未届履行期限的以物抵债协议所签购房合同仍属以物抵债性质

根据约定以物抵债和债务是否已届清偿的时间先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差异较大,具体为:

1.已届清偿期后约定的,以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区分。(1)若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履行完毕的,协议有效,反悔要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仅在存在可变更、撤销或恶意串通情形时例外。(2)若仅有合意未实际履行的,有要物契约说、诺成合同说两种。前者认为在实际交付前合同尚未成立,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依据原债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达成抵债协议,就已完成对债之履行标的的变更或附条件变更,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得主张获得代替物实现债权,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已届清偿期前约定的,依据约定内容分为三种:(1)未明确抵债标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2)明确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有观点认为违反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亦有观点认为抵债协议与抵押、质押无涉,合法有效;还有观点认为若抵债物作价公允即不属于流质条款,有效。(3)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后可赎回的,与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法定担保,以及优先权、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均有差异,有学者认为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

本案李鑫、周秀娥基于对案外人卢群超的受让债权,以及卢群超与畅宇公司、庞粉清签订的未届履行期限的以物抵债协议,与畅宇公司、庞粉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案涉房产作为履行债权担保标的,并约定在未来条件成就时转让权属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非典型性的后让与担保,李鑫、周秀娥与畅宇公司、庞粉清合意的目的是对抗交易风险、确保债权安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买卖合同之债,而是债权担保的以物抵债关系。

二、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适用范围应予限缩

考虑到现行房地产开发、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部分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上不动产所有权的时间常滞后于债权合意时间的状况,为保障买受人对房屋的登记、交付请求权一定程度上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之生存利益考量,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公平的信心,部分司法解释条文基于物权期待权保护理论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了优先保护。目前仅《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30条的解读文章使用了此概念,并区分受让主体分为 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期待权三种。

本案中交易的是商铺而非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并无适用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之空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以物抵债关系,李鑫、周秀娥对于案涉房产仅具有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另外,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隐含的理念为,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之债,并不具有优先性李鑫、周秀娥享有的权利与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一定基础性区别。考虑执行异议之诉在保障案外人正当权益同时,应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衡平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执行力,应合理设定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动态平衡,避免厚此薄彼。因此,应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适用范围予以限缩,暂时不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

三、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享有相关权益而排除执行的情形

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中,应基本遵循与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相似的思路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案外人基于物权期待权而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在办理房屋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因而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李鑫、周秀娥依据其与畅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享有普通的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李鑫、周秀娥针对案涉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相较沈晓勤的一般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故二人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请在实体上应予驳回。

四、在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时,二审应以维持为宜

在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有误而裁判结果正确时二审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发回重审制度是加强上级法院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的重要程序保障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一审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适用第29条驳回诉请亦存在适法错误,应发回重审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另一种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将认定事实错误排除在发回重审法定事由之外,本案二审在查明事实且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情形下发回重审,会拉长诉讼周期和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首先,二审在查清事实情况下直接纠正、作出裁判,可同时实现对一审的监督;其次,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可申请鉴定、变更诉请和上诉,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程序拖沓、增加司法成本和导致低效;再次,基于维持原判是维持全部判决的观点易得出改判的结论,虽可纠正原裁判错误,但二审的裁判结果与一审一致不符合公众对改判的理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4条亦明确这种情况可予以维持;最后,协助和保障解决执行难是审判业务庭的本职,尤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谨防案外人利用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要加快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流程和提高审判效率,以兼顾执行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权益以及执行效率的衡平。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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