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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一审成功案例分享:房屋被查封后另案判决解除合同的,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2-09-08 发布于江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这是一个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子,一审我没代理,当事人一审败诉后找我代理二审,二审中我围绕着争议焦点做了很多工作,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我方胜诉。

一、案情简介

我的当事人A公司在起诉刘某某等被告的时候预查封(注: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了刘某某购买的B房产公司的房屋,A公司起诉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执行该房屋,之后,B房产公司在另外一家法院起诉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以下简称“解除合同案”),B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B房产公司持该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判决书以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本案重点案件事实及时间节点如下:

2013年7月4日,刘某某与B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了首付款,与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做了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银行放款给了B房产公司(至此,刘某某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2013年9月1日,B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刘某某;

2015年7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B房产公司名下;

2016年6月16日,上海浦东法院受理A公司起诉刘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6年7月20日,涉案房屋被A公司申请预查封;

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B房产公司代刘某某向银行按月归还按揭贷款本息;

2017年3月7日,A公司起诉刘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浦东法院作出判决;

2017年9月20日,浦东法院受理A公司执行刘某某等的执行案件;

2018年1月17日,B房产公司代刘某某向银行一次性归还剩余按揭贷款本息,之后B房产公司起诉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

2018年6月5日,宝鸡市渭滨区法院判决:解除B房产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某返还房屋于B房产公司;

2018年8月,宝鸡市渭滨区法院向B房产公司送达支付首付款于刘某某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12月7日,B房产公司将84万余元首付款打入宝鸡市渭滨区法院代管款账户;

2018年12月22日,宝鸡市渭滨区法院作出裁定,因涉案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注销手续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27日,浦东法院驳回B房产公司的执行异议;

2022年1月14日,对于B房产公司起诉A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浦东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B房产公司关于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A公司一审败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房产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而言:(一)B房产公司是否可以以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排除执行?(二)B房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解除合同的判决排除执行?(三)B房产公司是否可以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等)排除执行?(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一下。)

(一)B房产公司是否可以以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排除执行?

B房产公司不可以以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排除执行,因为B房产公司和刘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做了备案和预告登记,刘某某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B房产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刘某某,至此,虽然涉案房屋尚登记在B房产公司名下,但是涉案房屋的财产性权利已经属于刘某某,B房产公司只负有配合刘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刘某某名下的义务,而不再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B房产公司已不再享有涉案房屋实质上的所有权。

此外,即便认为B房产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的已做所有权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系刘某某,商品房买受人刘某某预告登记的权利优先于开发商B房产公司的所有权。而A公司所预查封的即是刘某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刘某某自然无权对抗此查封。因此,三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可以做如下排序:A公司>刘某某>B房产公司。因此,从这个角度讲,B房产公司也不得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A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二)B房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解除合同的判决排除执行?

B房产公司不可以以解除合同的判决排除执行。

1、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系错误判决

(1)法院在未查明案涉房屋存在另案预查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从解除合同案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法院并未查明案涉房屋存在另案预查封的事实,法院是在此前提下作出的判决。

(2)解除合同案判决违背基本法理

 a.刘某某已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完毕了全部购房款,至此,刘某某已履行完毕了其与B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B房产公司为刘某某提供保证,是刘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B房产公司的义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B房产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仅仅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此追偿权系金钱债权,而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B房产公司无权将此追偿权转化为合同解除权,即便刘某某与B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B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B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约定也系“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法院不得据此判令解除合同。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于已经被另案查封的财产的判决,以不损害查封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破坏和架空查封之效力为前提。解除合同案虽非确权判决,而是合同纠纷,但是该判决却侵害了A公司等债权人的利益,该判决违背基本法理。

(3)从解除合同案判决无法执行也可以看出该案判决错误

解除合同案判决生效后,B房产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作出执行裁定以“因本案涉案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注销手续的条件”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解除合同案判决无法执行也可以看出该判决系错误判决。

(4)B房产公司在解除合同案的起诉中,未如实向法院陈述涉案房屋已由A公司等申请预查封,更未将A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或申请追加A公司为该案第三人,B房产公司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全部不利法律后果

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名下,涉案房屋自2016年7月20日即由A公司申请预查封,此外该房屋还有其他法院的查封,B房产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但是,B房产公司在起诉刘某某的解除合同案中未如实向法庭陈述案涉房屋已被另案预查封的事实。对此,B房产公司应为故意,至少有明显过错。

此外,B房产公司更未将A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或申请追加A公司为该案第三人,A公司也完全不知道且无法参与该案的审判,无法发表自己的法律观点。对此,B房产公司也应是故意为之,或至少是有明显的过错。

2、退一步讲,即便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正确,B房产公司也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4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仔细阅读、推敲《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九民纪要”第124条的规定,我们会发现,“九民纪要”第124条中所谓的依据解除合同判决排除执行有个前提即该生效判决发生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即依据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判决排除执行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第四种情形;如果解除合同的判决发生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案外人无权依据解除合同的判决排除执行。

本案中,解除合同的判决时间是2018年6月5日,而上诉人预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解除合同的判决发生在上诉人预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即便宝鸡市渭滨区法院作出解除合同判决本身是对的,B房产公司也无权依据此解除合同的判决排除执行。

(三)B房产公司是否可以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等)排除执行?

B房产公司不可以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等)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任何有碍执行的行为,都不能对抗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第一条规定:“……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当事人、案外人突破专属管辖原则,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另行申请仲裁主张确权的,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以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参考该规定,B房产公司起诉刘某某解除合同案,不论是该案的生效判决之形式,还是判决的内容,均不能对抗A公司的执行行为,B房产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这是今年六月份江苏高院出台的三个工作指引之一,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对江苏高院的这三个规定以及《强制执行法(草案)》作了解读和评析,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此外,从防止逃避执行的角度也应驳回B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案中,A公司预查封在先,之后B房产公司才开始代刘某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以其代第三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如果法院支持了B房产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则今后被执行人房屋被预查封之后,都可以如法炮制,通过开发商代还银行贷款并起诉解除合同的方式对抗执行。这样的话,查封的法律效力将被架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联合对抗执行的情况会更多,法律秩序将被严重破坏。

三、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房产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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