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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志强 | 对河北“同命同价”试点实施方案的看法

 lawyer9ac8cs7b 2020-03-05

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通知:“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应于今年内启动。”因此,全国多地省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同命同价”的《试点实施方案》,发布本省全部或部分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2020年3月2日,河北法院网发布新闻《河北高院发布试点实施方案——试点范围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尚未见正式《试点实施方案》),通过该新闻,可知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适用范围:全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及雄安新区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的。

适用标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不适用情形:方案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方案。

看法一:“同命同价”并不是对所有案件适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河北全省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没有全部放开,只是针对比较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但是,雄安新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全部放开的。这意味着像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河北省还不能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该类案件在雄安新区则能适用,所以,“同命同价”并不是对所有案件适用。

看法二:“同命同价”受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所限

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要求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的就不能适用,即使是正在审理过程之中,尚未终审的案件也不能适用,这一点和其他省份规定的不一致,比如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天津市等。

其实,这一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要求,也使“方案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方案”的规定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从客观上来说,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的能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案件,到试点方案施行时,只有一两个月的时间,正常情况下案件要不还没有起诉,要不起诉了也在审理中,这就不会成为终审的案件或者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发生,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

看法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能“同命同价”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7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内容和精神,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不能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只要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等,也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河北的“同命同价”试点实施方案并不是对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均可适用,而且还受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限制,所以,河北“同命同价”时代并没有完全到来。

作者:常志强,男,诉讼法硕士,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省直优秀律师。业务方向: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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