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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撤销后用益价值的保留

 新用户4268 2020-03-06

赠与合同的标的财产经常是物,但也可以把物以外的财产作为赠与的标的财产。任意撤销,是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在权利移转给受赠人之前,受赠人可能对赠与的财产已经占有或者准占有,享有了使用权、收益权,即构成了用益债权。

就不动产的赠与而言,占有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有时间间隔。例如,甲将房屋一套赠与儿子、儿媳,交付以后,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儿子去世,儿媳改嫁。因所有权并未转移,某甲有权对前儿媳行使任意撤销权,[1]并行使房屋的占有回复请求权。房屋交付之后,占有回复之前,儿子、儿媳享有的居住权,是债权性的,是用益债权。具体表现为使用利益。当某甲撤销赠与后,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使用费。

对赠与合同,如交付与产权转移是两个阶段(交付与产权转移分离)的话,应当解释为赠与人(债务人)有两种给付:一种是持续性给付(使受赠人享有用益债权);一种是一次性给付(使产权转移)。赠与人的撤销,应当认为是撤销其中的一次性给付并使持续性给付终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为是自始撤销持续性给付。诚实信用原则有认定一般社会观念效力的功能,一般社会观念不认为任意撤销后受赠与人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而且,撤销后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会使受赠与人支付类似租金的金额,有强加于人之嫌。

从法律关系论的角度看,在受赠人享有使用利益的场合,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移转权利本体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移转用益价值的用益法律关系。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使赠与合同从成立时失去效力,但这应当限于给付财产本体的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是继续性法律关系,对享有用益债权的受赠人,其用益债权应自撤销通知送达之日起失去效力。这样,其对已经发生的用益利益依然可以保有。即赠与人的给付属于用益那一部分,按“用益赠与”处理,不得以不当得利益为由要求返还。这与买卖有明显的不同。因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从未有让他人无偿使用的意思,而赠与人曾有赠与(无偿转让财产)的意思。

在专利技术赠与的场合,受赠人由于准占有而有所收益的,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不应认为其享有请求不当得利的权利。

参见隋彭生:《民法新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 可能有人认为对儿子、儿媳的赠与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道德义务的赠与应依一般社会观念认定,本案赠与人与前儿媳亲情已了,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应认为是违反道德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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