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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之保理合同章解读】之六: 重复保理,如何处理?

 昵称46950654 2020-03-11

重复保理,如何处理?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王兴尧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立法背景】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经两次修订,新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配套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成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官方公示公信机制,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查询、异议确立了操作的平台。至此,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层面上,还是实务操作层面上,都已经得到了完善。但是对应收账款转让(债权)的优先权没有规定。

现实中,保理商,特别是银行,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大多数会选择在央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里面做登记。但是,也有很多保理商基于客户的要求,未做登记。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自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办理转让登记并不是转让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同一应收账款被重复转让的情形。

如果某供应商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多个保理商,重复获取了多笔保理融资款。对于众多保理商而言,谁具有优先权?是以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顺位为准?还是以通知买家的时间顺位为准?还是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时间为准?

【专业解读】

参考物权法中有关同一物权被重复转让的规定,涉及无权处分债权的多份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同时,是否依法进行登记或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及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先后顺序对解决多名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履行了登记,通知义务或先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可优先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后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债务清偿。

根据本人保理合同解读系列文章之四:《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所述,无追索权保理是单纯的债权让与,有追索权保理是债权让与担保,综合起来,可以将保理行为理解为“融资+债权让与担保”,一个保理合同,通常具有两项意思表示,一个是融资的意思表示,保理人授信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让应收账款债权人获得融资;另一个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自己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给保理人,作为融资的担保。

从债权转让的角度,着重考虑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但从担保的角度,则着重考虑登记的时间。结合起来可以理解如下:

在同一项担保资产的应收账款债权上,存在多个保理合同,也就是存在多项担保权的情形下,各担保权的获偿顺序,排列如下:

第一,已登记的担保权人(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均已登记的担保权人(保理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均无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

第四,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裁判案例】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涉及重复转让的,在多份转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优先于后通知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16日,出借人邓某与借款人恒基混凝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00万元。恒基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的900万元混凝土货款债权质押给邓某,并约定如恒基混凝土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邓某。同时,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但未办理质押登记。2013年2月1日,邓自强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向南通建工集团进行邮寄送达。

2012年11月20日,恒基混凝土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2013年1月7日,恒基混凝土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的700余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大行宫支行,并于当日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南通建工集团。

邓某起诉南通建工集团,要求按照实际债权金额支付300余万元。建行大行宫支行参加诉讼,对该债权主张权利。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认为,案涉债权构成重复转让,两次转让均有效,但邓某之受让发生在建行大行宫支行之前,故应得到优先受偿。

建行大行宫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其受让债权通知早于邓某受让债权通知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因此建行大行宫支行理应优先于邓某受偿案涉债权。南京市中院认为,案涉两次债权转让均属有效,但建行大行宫支行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早于邓某,故二审法院改判建行大行宫支行应获得优先受偿。

邓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中,卖方(债权人、借款人)先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邓某,采用的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转让方式,即只有当卖方“不能按期还款”时,案涉应收账款才得转让给出借人邓某。而在卖方将该应收账款附条件转让给邓某之后,又基于此应收账款与保理银行开展了保理业务,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买方(债务人)。虽然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邓某的时间早于转让给保理银行的时间,但在前一手转让中,受让人邓某并未及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债务人),因此第一次应收账款转让在未通知前并未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相反,虽然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的时间发生于后,但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发生于前,因此当两次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先行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可从债务人处获得优先受偿。

而且在本案中,虽然邓某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将案涉债权质押给邓某,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订债权质押合同也属有效,但双方并未依法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合同有效,但邓某并未依法取得质权,其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利。

可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与邓自强、南通建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780号邓自强与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南通建工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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