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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封杀”行为的法律定性初探——以“微信”为例

 w我的工程 2020-03-11

春节假期以来,随着新冠肺炎疫情扩散,各地纷纷升级防控措施,严格管控人员流动,这给全国的上班族带来了极大地不便。为了最大可能地减少新冠肺炎疫情对生产生活的影响,各单位纷纷采取了线上办公和线上会议的形式开展工作,全力弥补疫情带来的损失。但是,就在全国人民齐心协力利用线上办公软件开展复工复产之时,近日的一则新闻却给疫情期间的办公活动蒙上了一层阴影。2月29日字节跳动公司开发的在线办公软件“飞书”被腾讯公司的即时通讯软件“微信”无故屏蔽,这给利用“飞书”软件进行办公的单位带来了不小的不便。

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封杀”行为的法律定性初探——以“微信”为例

以“微信”为代表的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封杀其它开发者软件的新闻并不鲜见。早在2011年腾讯QQ与奇虎360引发的“3Q”大战中,腾讯QQ就曾经采取此类动作,拒绝在装有奇虎360软件的用户电脑上运行其QQ软件,并声称其做出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要求用户二选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办公和电子化文件传输技术的广泛普及,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占据着越来越核心的地位,成为各大软件开发者争夺互联网流量的主要领域。个别一家独大的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对其它开发者的软件采取“封杀”的行为,客观上无疑会给社会公众利用互联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小的麻烦,而且可能严重破坏即时通讯软件行业的公平竞争,不利于构建公正合理的竞争秩序。

鉴于此,笔者将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分析“封杀”行为的法律定性,以期为互联网产业构建公平的竞争秩序以及合理的产业生态贡献思路和建议。

一、《反垄断法》视角下“封杀”行为的法律定性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和宗旨,探讨“封杀”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关键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实施“封杀”的互联网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其实施“封杀”行为的做法是否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封杀”行为的法律定性初探——以“微信”为例

在实施“封杀”的互联网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以“微信”软件为例,根据“微信”于2019年8月14日发布的财报显示,其月活跃用户已达11.33亿。即使假设我国14亿人口均使用互联网通讯软件,其市场份额也已经超过80%。

而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由上述分析可知,“微信”软件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已经远超50%的标准,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但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该经营者一定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此时还应当分析该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微信封杀”事件中共涉及微信、软件消费者和其它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开发者共计三方主体。其中,微信属于经营者,软件消费者属于交易相对人。由于其它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开发者在微信平台上推销其产品,则其相对于微信方而言属于交易相对人,而相对于软件消费者而言又属于其他经营者。因此,其它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开发者既可能是《反垄断法》中的交易相对人,又可能成为其他经营者。

在其它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开发者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情形下,微信作为互联网广告投放的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其他开发者通过其平台投放广告的做法,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此外,在其它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开发者作为其他经营者的情形下,微信利用其在互联网即时通讯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封杀”其他经营者所开发的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的分享链接,严重限制了消费者选用其它软件的自由,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综上所述,微信不仅具有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其实施“封杀”其它即时通讯软件的行为极有可能同时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封杀”行为的法律定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公平竞争行为。经营者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是要考察该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微信封杀”事件中,微信作为向消费者提供互联网通讯服务的经营者,客观上针对“飞书”软件实施了禁止其通过微信平台跳转至其下载网站行为,主观上存在限制其它互联网即时通讯开发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恶意,其行为可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的规定。此外,微信的“封杀”行为还涉嫌妨碍其他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合法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也可能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

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这一行业是一个非常容易产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业。作为坐拥11.33亿巨大用户群体的微信而言,其在互联网通讯领域的巨头地位毋庸置疑,微信产品的诸多功能也已经渗透到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至于微信的一举一动都有可能对社会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微信“封杀”其它开发者软件或链接的行为不仅给社会公众带来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且还可能构成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此,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杀”行为的密切关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不良后果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减少“封杀”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不良影响。作为互联网行业巨头,微信应当珍惜其品牌声誉,努力承担起与其巨大市场影响力相匹配的社会责任,以积极、平和的心态迎接来自其它开发者的竞争。特别是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关键时期,微信应当努力为广大用户创造一个方便快捷的网络环境,为互联网产业中的其它竞争者树立一个公平公正的商业模范。

作者 | 朱艺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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