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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获取的初查证据能力

 建喜图书馆 2020-03-11

刑事案件的初查是侦查机关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对事实的初步调查,其目的是在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的情况下,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上述概念,本文将主要就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获得的初查证据进行探讨。


一、初查的相关司法规定

“初查”一词最早出现在1985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的文件中,其内容为:“信访部门比较适合承办部分控告、申诉案件立案前的初查,以便能为自侦部门提供准确性高一些的案件线索。” 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初查作了专节规定,其后,该规定被沿用至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章中。

基于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对初查的广泛运用,公安机关也在借鉴这一经验,并在实践中大量使用。1997年4月15日公安部纪律检察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持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反映诈骗的报案后,应先行初查,取得证据,经刑侦法制部门审核确属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才予以报批立案。”这是公安机关第一次规定了“初查”一词。1998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派出所对受理或发现的犯罪线索应迅速进行审查或按照刑侦部门展开初步调查工作。”此规定扩大了初查的适用范围,将初查广泛应用于基层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之中。2013年1月1日,在新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中,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首次增加了初查的程序及初查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公安机关初查的性质

公安机关作为既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又具有刑事侦查职权的行政机关,其职能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初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

刑事诉讼法把立案规定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而案件初查是公安机关在获得侦查权之前进行的非诉讼性质的调查活动。刑诉法规定了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公安机关在获得案件线索后,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即采取审查和调查措施,进而确定有无犯罪事实发生,是否需要进行立案侦查以追究相关人员及单位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初查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启的前奏。

刑事侦查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的初查规定在《程序规定》中,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体现初查这一概念,因此将公安机关初查理解为刑事侦查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依据《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上述调查权能除勘验外,其它询问、查询、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早已分散在《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中。从权能来看,初查的性质更多为行政执法项,而非刑事侦查权限。

综上,公安机关的初查应属于行政执法行为,而非刑事侦查行为。


三、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转化

既然公安机关的初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那么其依职权在此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能满足刑事诉讼活动的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即证据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活动的资格,并具有证据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事实上为公安机关初查时获得的大部分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初查证据中的物证、书证、视频资料这一类实物证据,无论是在初查阶段还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进行收集一般都不影响其客观性和稳定性,其证据能力具有天然的优势。

刑事诉讼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那么言辞证据是否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没有限制,笔者认为,对于初查阶段的言辞证据则应当审慎对待,不宜直接作为定案证据而使用。

首先,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其意在于将侦查活动纳入严格的法定程序之中,程序的合法性对案件实体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刑事案件立案后,对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都将成为此后案件的定案证据。而上述言辞证据本身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环境影响,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员取证,可能会取得不同的内容,相同的人在不同的环境取证,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之所以进行初查是要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而确定是否需要刑事立案,但与此同时相关涉案人员,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诉讼地位还未明确,此时,所做的言辞笔录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如在询问证人时,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做笔录时,如何告知被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因此,初查时的笔录,其实质是一份调查笔录,而非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证人询问笔录。

第三,在非法定程序状态下所取得的言辞证据其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容易出现严重的瑕疵。如强奸案中的被害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毒品犯罪中的特情线索等,此类案件证言、线索的合法性、真实性需要反复考量。加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在此情形下更需要审慎对待上述言辞证据。



笔者认为,从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如要解决上述初查阶段获取的言辞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则应当进行证据转化。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证人,只要是在立案前针对上述人员取得的调查笔录,都不应当直接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是需要在立案后依据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讯问或询问,此前的笔录,只能作为侦查线索或立案后讯问、讯问的参考材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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