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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伪造证据”,一般可以分为几个方面?

 草民一介斋 2020-03-13

        关于“伪造证据”这事儿,我觉得大方向上先分两个方面:

第一、是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属于妨害司法行为。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民事庭审活动中,很多人都会在证据上动脑筋,大多数伪造程度较低,且对案件判决结果不会有重大影响,所以大家并不太过关注。

        最高检和最高院出台过几个批复,我觉得大家可以查阅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第二、是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领域内,“伪造证据”这事儿不仅严重还复杂,还要分清楚伪造证据的主体是谁,不同的主体处置是不同的,同时对象(客体)也不同。

        比如,有个罪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还有个罪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

       这两个罪名听起来好像就是后面的比前面的多了几个字、两种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其实,差别可大了:

       1、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

        前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后者的当事人,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3、毁灭、伪造的证据范围不同。

        前者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诉讼证据,也可以是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证据;而后者则仅限于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4、对情节的要求不同。

        前者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5、发生的时间不同。

        前者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而后者则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仍要以前者治罪科刑,而不是构成后罪。

        6、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

       前者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而后者则所侵害的仅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而还有一种情况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所以,在《决胜法庭》中,邓凯文伪造自己杀人的证据,即使查清事实上是邱炳森杀人,邓凯文也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而邱炳森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话,在量刑上也是有影响的。


证据链六个规则:
     (一)证据链的概念只能在多个证据存在的条件下适用;
     (二)适用在单独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证事实的情况下;
     (三)每个证据至少要与其他两个证据具有联系;
     (四)各个证据之间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呈现一种递进的或也可称之为纵向的连接建立关系;
     (五)组成证据链的各个证据不拘形式,即,可以是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即可以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
     (六)证据链的集合证明力为各个证据的总和。

问?
        证据链之中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相互印证就是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无论是控诉方提供的控诉证据还是辩护方提供的辩护证据,法官在采纳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证据必须得到与其含有相同信息的其他证据的印证性支持,全案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应一致性地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言词证据,因为其证明力较低以及具有反复性的特点,更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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