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初明峰、王瑞珂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裁判概述:尽管关于被告犯罪所涉赃款流向的证言,可以作为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环节之一,但在法院对所涉赃款的追缴执行中,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仅凭该证言还不足以认定赃款的具体走向,若不能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不能推进追缴执行。 案情摘要:1、石家庄中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彭小青犯挪用公款罪并判决对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2、该生效判决中有证人称部分涉案赃款(约1658万元)流入了东临公司。 3、法院在追缴中作出裁定,扣留(或提取)东临公司在项目投资中的补偿收入(1658万元)。 4、东临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执行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东临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石家庄中院(2009)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仅认定了彭小青私自从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保险柜中取出承兑汇票交给安书辉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项供安书辉个人偿还借款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在证明彭小青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部分,对安书辉关于将1685万元借给张某的证言,对张某关于向安书辉借款1658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对东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关于张某从安书辉处借款约1600余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以及张某借安书辉1635.8万元的欠条,均予以认定。 尽管上述关于彭小青犯罪所涉赃款1600余万元流向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彭小青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中重要的环节,但以此证言认定该1600余万元经由张某替东临公司偿还外欠款这一事实的成立,还须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会计凭证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补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该1600余万元具体流向的程度。石家庄中院、河北高院在未查明该1600余万元赃款流向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驳回东临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实务分析:实务中,刑事裁判涉财执行在实务中并未得到有效贯彻,导致从刑事裁判看受害人享有退赔的受领权利,但实际财产权益并未得到有效保障。另外在刑事裁判涉财执行中,对于执行中所引发的触及第三方权益的情形,最高院认为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律适用和判断标准应当与普通的民事执行异议严格区分(详见:最高院: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提及的是对于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为赃款赃物,执行环节能否进一步作出认定后予以执行的问题。最高院在此问题上并未给与明确的精神,根据本案例中最高院的论述可以得出:仅凭刑事裁判中记载的证人关于赃款流向的证言,不能在执行中直接依此径行对现相关财产予以执行。 按照笔者的理解,本文援引的案例中刑事裁判并未对案涉股权作出认定的情形下,执行中不能径行执行,法院启动执行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被害人认为需要对相应财产进行执行的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害人对刑事裁判未认定的错误向执行机关提起异议,执行机关根据本规定确定是移交审判部门处理还是告知被害人启动审判监督。执行法院错误启动执行,对于案外人异议法院应当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本案最高院在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处理上过于保守,本案下级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环节应无权对于判决中并无认定的情形下证据补强后代替审判机关直接作出判断,因此也无权驳回案外人异议继续推进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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