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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有效吗?

 昵称41659640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一九九一年的时候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自然人,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显然是双方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法律规定不但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相反企业之间借贷甚至越来越多。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的借款贷款等采取限制性的承认有效,即如果不违反该解释第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那么企业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就属于是有效合同。但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还要有一个大前提,那就是企业的借贷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其实道理非常简单的,因为如果不这样的规定的话,企业可能从事经常性借贷业务,背离了企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设立目标,企业实际上是变相的成了金融机构,因而如果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借贷,只能把双方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样企业无法从中获得利润,从限制企业和规范企业不得从事金融机构的功能。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对企业是否从事了经营性借贷的认定问题,因这个问题直接决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所以,一般需要结合企业的对外借贷的次数、企业注册资本、借贷数额、企业借贷资金来源、借贷利率、借贷利息收入所占企业营业收入比例、借贷企业之间的关系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

另外,当事人主张企业从事经营性借贷的,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企业间的借贷一般利率都比较高,所以合同无效对借款人有利,在实务中一般都是借款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较多。

实务案例分享:原、被告双方均属于房地产行业,但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大量的借贷业务发生,因此该借贷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经营性借贷,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鸿信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银行账户或公司员工的银行账户划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也曾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及时还清。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一份《借款确认书》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进行确认。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计到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107.92万元,本息合共534.3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还清借贷及支付利息。

被告滨源公司答辩称:被告无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判决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为房地产经营企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确认按月息2分计息之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法人之间的拆借、融资的民间借贷合同性质。

归纳后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现行法律是采取有限制、有条件的认可,合法借贷的前提需确属为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而不能以此作为常态、常业。

在该案中,原告作为房产地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原告自认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且数额巨大,从原告提交的农行业务结算书来看,单笔借款数额就曾达八百多万元。被告负责人孙某某也表示,仅就2011年间,向原告借款总额就达二千多万元,并且2013年之前的全部借款都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从确认书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一直以来都向被告收取月息2分甚至2分以上的高额利息。

被告只是一家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自然人投资公司,如此巨额借款,难以印证借款确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所需。原告对被告的资信、经营状况不予审查,反复、多次向被告出借巨额款项,以向被告放贷为常态,并向被告收取月息2分或2分以上高额利息,是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银行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原、被告之间拆借资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拖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

至于利息请求,由于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当然无效。但民间借贷是双务合同,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本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但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未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规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法院确认原、被告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滨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间按本金200万元计算、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00万元计算给原告。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律师点评

由于现行法律对于企业间的借贷问题采取了限制性的认可,即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是看借贷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在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就在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房地产企业,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仅2011年累计借贷金额近两千万元,并且约定的2分及2分以上的月利率,属于高利率借贷,而被告的注册资本仅100万元,原告在出借时从不考虑此类借贷的法律风险,多次反复出借款项给被告,明显超出了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所以法院综合依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双方是经营性借贷关系,原、被告订立的借贷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借贷合同无效。

当然,实务中大多都是借款人主张借贷合同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约定的高额利息,则法院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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