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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买卖合同中,货物损毁、灭失风险的承担,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货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洪水等,致使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该损失的风险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的法律条款分析,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风险转移之前的由卖方承担,转移之后的由买方承担。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共有两个方面:

首先,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例如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的FOB、CIF等国际贸易术语,就是用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法律不干涉。

其次,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交付是指卖方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方的法律事实,也称为占有的转移。

需要注意的是,造成买卖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原因属于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交付前由卖方承担,交付后由买方承担。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存在过错的,应按合同违约处理。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良诉称: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瓷业有限公司达成买卖瓷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瓷业有限公司瓷砖346件,价格10760.6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将货款转入瓷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委托董某军联系运输事宜,经董某军在货运群报货后,被告李某清和董某军联系,经协商被告承运了原告的货物运输,从瓷业有限公司至某县,运费450元。

当日晚7点左右被告将346件货物拉出瓷业有限公司,后没有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拒不履行运输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10760.6元。

被告李某清辩称:货物是瓷业有限公司的,被告李某清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该案中,原告吴某良与瓷业有限公司达成瓷砖买卖协议,吴某良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瓷业有限公司亦按照约定将涉案货物交由承运人李某清运输,李某清提货签字确认,出卖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货物交给承运人后使货物处在承运人实际占有之下,出卖人义务已经完成,收货人已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也即由瓷业有限公司转移至原告买受人吴某良,合同法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货物交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被告李某清提货确认且与原告吴某良核实运输目的地后,即进入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中。该案承运人即被告在运输途中,因过失导致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无法向原告吴某良交货,产生损失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吴某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对涉案货物货损情况进行清点确认或公证等措施,也未对标的物采取封存,按照双方运输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履行不能,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货物出厂价格进行赔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清赔偿原告吴某良货物损失款10760.6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吴某良与瓷业有限公司达成瓷砖的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货款,瓷业有限公司将瓷砖交付给承运人后,根据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需要运输的货物,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视为交付,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因此,被告李某清作为承运人,在接收瓷砖后,瓷砖的损毁、灭失风险已转移至买方。由于该案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瓷砖损毁、灭失的,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由被告李某清承担瓷砖损毁、灭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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