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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不履行从合同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方能否解除合同?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卖方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一般是指合同关系必备并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也叫附随义务,是指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用以保障买方利益最大化。

实务中,出现争议比较多的是,如果卖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从上述法律条款分析,从给付义务虽然是为债权人利益最好大化的辅助性义务,但如果卖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7日,杨某林、胡某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林将一辆大地牌东风中型自卸车卖给胡某成,购车款为47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付20000元,余款27000元在8月20日前付清。

合同进一步约定该车从售车之日起与杨某林无任何关系,如有任何意外事故和经济纠纷一律由胡某成承担,但在交车之前的所有交通纠纷和经济往来由杨某林承担。

合同签订后,胡某成向杨某林支付购车款20000元,杨某林将该车交付给胡某成。同日,胡某成向杨某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胡某成于2013年8月7日欠杨某林购车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于8月20号前付清。

同年8月19日,原告杨某林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对于重要的机动车登记证、保险资料等均未交付,因车辆的相关手续不全,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办理过户,被告胡某成未能按时向杨某林支付27000元的购车款。

现杨某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成向杨某林支付余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胡某成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由杨某林向胡某成返还购车款20000元,胡某成向杨某林返还车辆。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车辆的必要产权凭证明,车辆买卖过户的必须证件,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其它资料虽是从合同义务,但被告胡某成无法提供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无法过户到杨某林名下,亦无法上路行驶,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胡某成反诉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杨某林向胡某成返还购车20000元,胡某成向杨某林返还所购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某林要求胡某成支付27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成返还购车款20000元;胡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林返还自卸货车。

律师点评

该案中,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杨某林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胡某成一辆自卸货车,并交付车辆。尽管双方买卖的是车辆,但是,由于原告杨某林无法提供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至于无法办理过户,也不能上路行使。提供车辆证件、资料,虽然是原告杨某林的从给付义务,但其不履行的,致使被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所以,被告胡某成反诉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退还已付的购车款2万元时,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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