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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有风险!实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承担!

 昵称41659640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实际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并享有股权收益。这种协议,从法律上来说是一种委托关系,协议在双方之间会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当实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依法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由实际股东承担,还由名义股东承担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条文意思解读,公司债权人可以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是是公司最初的资金来源,也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的财产基础。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由名义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实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权利益。此种约定属于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仅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
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可以合理的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名义股东不得以自己是非真实的权利人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当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实际股东追偿的权利。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商业管理公司诉称:2012年4月,许某生、杨某冰共同登记设立商业管理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二人分别出资500万元,其中2012年4月6日前出资100万元,剩余认缴的400万元应于2014年4月9日前出资到位,但商业管理公司设立后,杨某冰未履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9日,杨某冰将其股权转让给胡某龙,胡某龙也未履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商业管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商业管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某龙补足对商业管理公司未缴出资4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令杨某冰作为股权转让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许某生作为公司发起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胡某龙辩称:商业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辉,在杨某冰离职后,其名义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龙,变更只是形式,胡某龙并未参与商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等,胡某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杨某冰辩称:杨某冰只是在登记时被挂名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实际上商业管理公司的出资和设立由赵某辉操作,之后的经营情况等杨某冰也不过问,后来杨某冰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离职后,杨某冰在商业管理公司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也已经转移,杨某冰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商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应当起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许某生辩称:商业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辉,许某生只是在登记时被挂名的出资人,商业管理公司设立之后的经营情况等,许某生也不过问,后来企业已经不再年检,许某生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冰作为商业管理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在2014年4月9日前缴纳尚应缴纳的400万元出资,应当依法向商业管理公司补足出资并赔偿利息,杨某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胡某龙对此应当知道,公司请求杨某冰履行出资义务、胡某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预支持。
商业管理公司请求公司的发起人许某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亦应支持,许某生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商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在商业管理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向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许某生、杨某冰、胡某龙就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主张权利,许某生、杨某冰、胡某龙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杨某冰、胡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商业管理公司连带补足未缴出资400万元并向商业管理公司赔偿未缴出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许某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某冰、胡某龙追偿。
律师点评
该案中,许某生、杨某冰、胡某龙都以名义股东,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代持协议只能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生效。因此,法院判决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权代持在实务中非常常见,从这个案例来,股权代持无论是对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原因就在于双方的代持关系,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发生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或者实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背锅,这些案例在实务中均有大量存在。所以,股权代持,对任何一方来说,均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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