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物,正常情况下,出卖人在出卖时,即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或处分权人。但是,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直接违法出售他人的财产,这样的情形在实务中,是大量存在的。 例如,一方是前一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后一个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但是,其在订立后面的买卖合同时,很有可能还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必须所有权人或者是出卖人有权处分,否则,因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买卖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出卖人无处分权,却处分了他人财产,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的,由于卖方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利,买方的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除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有效,但应当予以解除,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浩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告邢某军,2016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二手车买卖口头合同,约定原告以82000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一辆黑色歌诗图牌轿车。 被告告知原告该轿车系被告因第三人抵押获取的车辆,并表示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同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82000元购车款,被告将案涉车辆及该车原车主张某刚的行驶证及《机动车抵押合同》等材料一并交给原告。 后,案涉车辆原车主张某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车辆开走。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返还原告购车款8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74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4000元购车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4000元及利息。 被告邢某军辩称:原告所说的口头买卖协议我不清楚,车辆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是买卖,我返还给原告8000元钱是出于同情,将我应得的利益返还给了原告,在债权转让之前也已经把风险和原告说过了,原告清楚这个事。 法院查明 该案所涉歌诗图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刚,2016年1月5日,张某刚与案外人余某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刚以本田歌诗图牌轿车为抵押向余某明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如到期未能赎回,乙方有权处理车辆。双方另行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一份。 因张某刚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余某明将该车辆转押,后该车转押至被告。2016年6月1日,被告将该车辆以8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将上述《抵押借款协议》、《机动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原告。2016年6月7日,涉案车辆被张某刚从原告处开走。经原告索要,被告返还给原告车款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74000元及利息来院诉讼。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质押权是担保物权,其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该案中,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82000元车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并非车辆转押关系,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又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因被告在对涉案车辆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卖给原告,涉案车辆已被登记车主张某刚开回,原告无法实现其购买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剩余购车款74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该车辆为抵押车辆,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日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邢某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浩购车款人民币74000元。 |
|
来自: 昵称41659640 > 《常见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