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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有效吗?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什么是竞业限制?就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劳动者,与其约定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在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或者在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说简单点就是,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生意,劳动者本人不能干,也不能到其它单位任职干这一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但是,在实务中因竞业限制引起的劳动争议非常多,主要是因为,尽管法律上对竞业限制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未能依法遵守该规定,总结一下,实务中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产生的纠纷较多:

一、只约定竞业限制,未约定经济补偿的。

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等后来发现劳动者又到竞争单位上班,又拿竞业限制条款说事,这种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到底有没有效力,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

首先,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可以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如果竞业限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并非无效,而是有效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经济补偿的义务。

其次,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也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也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很多人都把这种情形理解为是竞业条款是无效的,本质上应当是解除竞业限制。

二、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期限往往会超过法定期限。

竞业限制条款是对离职的劳动者在择业范围上的限制,为了平衡劳动者的权益,法律有必要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两年,超过部分无效。

三、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并未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这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约定。

但是,从实务中的争议来看,用人单位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订立协议时约定了不对等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使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失衡,这也是出现较多此类劳动争议的原因。

实际上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同样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仲裁机构及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相应调整。

四、劳动者一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现象比较严重。

在用人单位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前提下,劳动者当然也应当接受就业的限制,但是在实务中也有不少劳动者,一方面领取了用人单位的就业限制补偿金,另一方面又觉得原单位查不到,仍然到竞争单位从业,结果产生劳动纠纷。

因为,上述四种原因导致劳动纠纷的,在实务中较多,但是并不限于就这四种原因,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的情况下,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否则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美发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若属入职公司半年以上的发型师,则从离开原告处(不论何原因)后一年内,不得在距离原告3公里以内的地方自营或为他人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工作,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5年6月27日,罗某、刘某春、孔某、林某四人突然向原告辞职。随后四人一同在距离原告的地址仅约600米不到的美发店上班。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四人提出异议,其均不予理睬,仍然我行我素。

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即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依法遵守。被告等四人入职原告任发型师均己超过半年,但其从原告处离开后,随即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的工作(美发),且两店相距仅约600米。另外,原告己发函告知并按照往常工资发放时间每月向被原告支付相应补偿。

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从原告处离开后一年内(即2016年6月26日前),不得在距离原告3公里以内的地方自营或为他人从事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美发)工作。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尽管载明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时的经济补偿没有书面约定,被告离职时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用人单位也没有承诺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给被告转账,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已经退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美发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月的合意,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每月转款及时退回,原告向被告转款属于其单方行为,法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对价,该案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却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不存在对价,劳动者可履行抗辩权,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导致其单位业绩下滑为由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样,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履行不得在距离原告3公里以内的地方自营或为他人从事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美发)工作,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美发公司与被告刘某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上班满半年以上的,离职后不得在3公里范围内从事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也不得自营该行业,否则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对价是,用人单位需要额外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为,原告美发公司与被告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因而被告刘某春不受该条款约束。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是实务当中非常普遍,用人单位一方面担心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有商业价值的智力成果,被劳动者撑握带走,一方面又不愿意支付额外的成本,最终导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这一点足以让用人单位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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