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款项一定要亲自交付吗?不一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也存在大量由第三方代为支付出借款项的情形,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指示第三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代为履行,一般情况下是出借人与第三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出借人和借款人只要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注明或以其他明确的方式表明,由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即可。但是司法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是,如果未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表明款项是由第三方交付的,第三方根据出借人的指示后向借款人支付了所借款项,但借款人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怎么办?这种情况下最主要的证据就是第三方向借款人支付的凭证和第三人的证言,这样可以直接证明委托支付关系。 所以在实践当中最好不要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借出的款项,如果确实需要这样的,也应当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明确表明委托出借款项的条款,否则的话到时一旦借款人不还款的,出借人要想成功要回款项,就只能依赖第三方的配合,这样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增加,更有可能无法追回出借的款项,这样的案例,笔者在实务中已经遇到很多了。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概述:陈某军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某波借款120万元,刘某波委托第三人支付了该出借款项,后陈某军仅归还少量借款,在诉讼时并否认向刘某波借款,但是陈某军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稳定的认可是向刘某波的借款,因此法院认定刘某波作为出借人,以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与陈某军存在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波诉称:2013年8月15日,陈某军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某波借款120万元,但由于陈某军到期没有能力还清借款,尚欠刘某波99万元。2015年1月19日,陈某军向刘某波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以其名下的生产设备为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某军没有向刘某波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刘某波认为陈某军已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因此起诉请求为:判令陈某军向刘某波返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198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为19800元);判令刘某波对陈某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陈某军答辩称:刘某波起诉前,第三人也向刘某波主张债权,经陈某军到银行查证,涉案借款并不是刘某波借出,刘某波向陈某军主张借款99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波诉称借出了款项给陈某军,第三人则称款项是其借给陈某军的,究竟是谁出借款项给陈某军,刘某波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执。 从《股东会决议》来看,该决议内容是陈某军决定向刘某波借款,陈某军知道借款来源于刘某波;从《抵押借款合同》主文第一段来看,借款最初发生于2013年8月15日,当时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款项是刘某波委托第三人汇至陈某军的账户上,后来偿还过一部分,至2015年1月19日止,还拖欠本金99万元;从《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段内容来看,这份《抵押借款合同》属于对原先借款协议的展期,并且增加了设定抵押的双方意思表示。 由上可见,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陈某军均稳定地认可借款来源于刘某波,稳定地认可刘某波委托第三人将借款借出给自己。从《抵押借款合同》的行文内容可见,在此期间,陈某军向刘某波偿还了21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波与陈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相反,第三人虽然述称120万元是其借给了陈某军,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在2013年8月借出之后至2015年1月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陈某军稳定地自认为真正的出借人为刘某波,在此情形下,陈某军如果认为真正的出借人是第三人,理当不会再向刘某波偿还借款并且在2015年1月19日签订合同。 因此,第三人述称款项是其个人借出给陈某军,显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刘某波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款项往来纠纷如何解决,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另行处理,本案不作调整。 关于刘某波能否提前起诉的问题。《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刘某波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庭审中,刘某波认为约定月息2%就是按月支付利息,陈某军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刘某波因此可以要求提前还款。 法院认为,约定年息不等同于每年支付一次利息,约定月息不等同于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约定日息也不等同于每日支付一次利息,刘某波认为约定月息就是按月支付利息没有理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陈某军双方没有就利息的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形成交易习惯,故陈某军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给刘某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刘某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要么基于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要么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如果都不符合这些情形,则刘某波无权解除合同。刘某波于起诉状中诉称陈某军已停止生产经营,并称申世财已被刑事拘留,而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刘某波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刘某波提前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陈某军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刘某波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但是款项是刘某波委托第三人向陈某军支付。双方未《抵押借款合同》中表明,款项是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给借款人,诉讼中第三人亦“反水”称是其直接借款给陈某军的,好在法院结合本案陈某军还款的事实,以及《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依法认定,陈某军与刘某波借款存在借贷关系。 在实务中,无论是委托第三人支付或第三人代为收款的,都应当就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书面明确,否则可能惹上官司。例如,第三人代为收款的,后来付款方极有可能以借款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这样的案例在实务中是大量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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