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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

 hexidao 2020-03-17

以物抵债,在法律上既涉及合同效力,又涉及旧债清偿;既涉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又涉及虚假诉讼,可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公报案例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作了权威裁判,而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则裁判观点不一。

一、届满后效力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主要争议集中在,以物抵债协议系属于实践合同还是属于诺成合同。如属于实践合同,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前协议未生效力;如果属于诺成合同原则上双方达成一致即生效。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部分地方法院亦有持有上述观点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则认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在公报案例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性质及履行效果作出比较全面的论述,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以物抵债协议司法观点的重大转变。

二、届满前效力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协议是否违反了禁止流押(质)契约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的(2009)民申字第1600号“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4号“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其次,补充协议中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是山诚房地产公司与大正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其本质是为了担保工程价款的实现,原审法院参照《担保法》第四十条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认定该补充协议中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亦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39号“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抵货款,系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

鼎你知多点

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相关协议可分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曾认为系实践合同,而近期公报案例则改为诺成合同。对于清偿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认为不违反禁止流押(质)契约有效的,亦有认为违反禁止流押(质)契约而无效的。

(来源 | 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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