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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纠纷案件分析报告

 刘锡春律师 2020-03-18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招投标面临着“僧多粥少”的局面,激烈的竞争下建设工程招投标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招投标市场秩序,侵犯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违法行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但经笔者检索发现,招投标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十分少,在这少量的案件中,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又更少,大多是以原告撤诉结案。

案件焦点问题分析

问题

01

立案问题

(一)起诉法律依据

1、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等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中标无效:

(1)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案 由

法院立案庭通常将招投标纠纷案件案由认定为“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65项,属于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三)管 辖

    1、地域管辖

对于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级别管辖

    对于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同样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如在南京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下的,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涉案标的在200万以上的,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典型案例
裁判观点: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

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医科大学、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4)合民一终字第03456号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案情简介:2014年1月26日,安徽医科大学的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政府采购。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授权其二级代理商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参与投标上述第5、第7包的招标,同时参与投标的还有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2014年2月28日,招标结果公布华泽公司中标。康达公司认为华泽公司在明知其产品性能达不到标书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以低档次的仪器设备进行投标,同时为了能够顺利中标,通过对技术标中相关数据进行伪造,虚假响应技术参数,严重弄虚作假。经反映,评标委员会未能依法依规处理,遂康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涉案采购项目中的05包及07包中标结果无效。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康达公司诉请认定华泽公司、安徽医科大学、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并确认相关中标结果无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为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康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问题

02

串通投标行为认定问题

(一)法律依据

《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构成要件

1、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即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了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违法行为。

2、损害后果。即受排挤该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要为预期利益的丧失,即丧失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机会。

3、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主观故意。

(三)典型案例

裁判观点: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明标准,在有无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

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济南瑞丰餐饮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6)鲁01民终2030号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8日,森林公园管理处委托招标公司发布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招标出租,济南瑞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参与了项目投标。2015年6月15日,瑞丰公司接到招标公司电话通知,中标人为爱婴公司,瑞丰公司认为招标公司整个招标过程多处违法违规,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其中标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确定为无效行为,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即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构成串通招投标。所以对于瑞丰公司关于确认招标公司所代理的济南森林公园西综合楼房屋租赁经营项目中标无效以及确认森林公园管理处与爱婴公司基于本次中标结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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