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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南北朝时期土地制度演变的轨迹

 雾海中的漫游者 2020-03-19

在两汉大一统局面维持四百来年后,历史进入到南北纷争割据的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各政权所辖区域经济环境差异大,施行的政策各有不同,加之传世资料有限,该时期的土地制度很难一一展现。不过,只要我们把该时期的社会“当做以对抗为基础的生产方式来考察”,抓住主要劳动者和土地所有权这两条线索,并兼顾土地与赋税的关系,该时期土地制度演变的基本轨迹并不难把握。以下依时代顺序,讨论两个问题。

一、魏晋土地制度的调适与占田课田制的施行

(一)三国屯田的作用与自耕农经济的恢复发展

东汉末年的黄巾起义以及随之掀起的割据战争,导致人口的大量死亡与逃散,田地荒芜,谷粟匮乏。摆在统治者面前最紧迫的任务,是尽快地恢复生产,使农民与土地重新结合起来。当时挟天子以令诸侯的司空曹操,接受枣祗、韩浩等人的建议,于建安元年(196)始兴屯田。史称“是岁乃募民屯田许下,得谷百万斛。于是州郡例置田官,所在积谷。征伐四方,无运粮之劳,遂兼灭群贼,克定天下。”在许下屯田取得成功经验后,曹魏长期坚持屯田政策。按屯田者的身份来划分,有军屯、民屯两个类型。军屯一般是按军队原有编制进行组织和管理,土地收入归军队所有,中央则由司农度支校尉总其成。民屯的管理与军屯大不相同,也有别于地方行政系统。而在江南和西南,吴、蜀两国也相继推行屯田制。

由于曹操与屯田之兴起关系密切,史学界在20世纪50年代“为曹操翻案”之后,对屯田评价很高。前辈史学家如翦伯赞、郭沫若先生皆在所主编通史中,突出屯田制在当时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魏晋史专家高志辛、郑欣先生在其专著中,论述三国土地制度基本上是讲屯田制,并直接与西晋的占田制相连接。这种认识延续到较近年代,还有人通过西北壁画的分析,认为魏晋时期屯田成为土地管理中最重要的制度。毋庸讳言,这些学者对魏晋屯田有拔高之嫌。

起源于汉武帝定西域的屯田,从根本上讲更适宜于军队而不是民众、更适宜于战时而不是平时、更适宜于区域而不是全国。当农民沦为屯田民后,受剥削程度高,人身自由也随之丧失,屯田民的劳动积极性不高,不少人还以逃亡或武装的形式来反抗。曹魏施行屯田不久,就有“襄贲校尉杜松部民炅母等作乱”;后来,又有“屯田客吕并自称将军,聚党聚陈仓”。尤其是从实际效果看,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好。深受赞扬的许下屯田实施数年后,军粮仍然显得拮据。当官渡之战开始时,倒是没有大力屯田的袁绍一方财货更充裕。曹操曾以“军粮方尽,书与(荀)彧,议欲还许以引绍”。后来接受降将许攸的建议,以轻兵袭击故市、乌巢,烧毁袁绍粮草,才打破袁绍在粮食物资上的优势,扭转战场局势。当代学者黎虎教授在分析曹魏社会经济全貌及其各项措施后指出:屯田虽然对解决军粮问题、支援战争有巨大作用,但是支持曹操克服群雄并最终统一北方,更重要的还是依靠州郡编户,“屯田所起的作用应在州郡个体农民之下,对其历史地位应作恰如其分的估价”。明乎此,方可进一步论述魏晋土地制度之间的联系与承继关系。

汉末的社会动荡,引起了土地所有制关系的大变化。曹操属吏司马朗是主张恢复井田制的人,他说:“往者以民各有累世之业,难中夺之,是以至今。今承大乱,民人分散,土业无主,皆为公田,宜及此时复之。”他的意见未被采纳,但大量的无主土地存在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些土地国家固然可以用来屯田,也未尝不可以赐予州郡编户耕种。当时人仲长统说过:“其地有草者,尽曰官田,力堪农事,乃听受之。”这种现象,在当时很普遍。如建安年间任过郡守的杨沛,在曹丕称帝后,“不以私计介意,又不肯以事贵人,故身退之后,家无余积。治疾于家,借舍从儿,无他奴婢。后占河南几阳亭部荒田二顷,起瓜牛庐,起止其中。”除了占取现成可耕地,州郡编户还可开垦荒地,恢复旧业,甚至买卖土地。通过这些途径,当时全国大部分土地是自耕农在耕作。

在农民重新与土地结合、社会经济开始恢复后,曹操迅即制定新的赋税征收办法,以满足国家的开支需要。建安五年,曹操“始制新科下州郡,又收租税绵绢”。不过,影响更大的还是建安九年平定河北后发布的一篇令文:“袁氏之治也,使豪强擅恣,亲戚兼并;下民贫弱,代出租赋,衒鬻家财,不足应命”;“欲望百姓亲附,甲兵强盛,岂可得邪!其收田租亩四升,户出绢二匹、绵二斤而已,他不得擅兴发。”令文表达了曹操抑制豪强兼并的决心,同时确定了田租标准,又将过去田租之外的口赋、算赋一律改为按户缴纳绢绵。采用新的租调制度,与农民土地占用状况相适应,既在州郡编户的承受范围内,又能保障国家的财政需求,因而具有延续性。

从三国吴简可见,当时孙吴统辖区域的土地也是主要由州郡编户耕种。先行整理发表的《嘉禾吏民田家莂》,共收简2141枚,记录了长沙地区140多个丘、1700多户吏民耕地和纳税情况。且举一简为例:“上和丘男子谢箱,佃田五处,合五十五亩。其十亩二年常限,其八亩旱,亩收布二尺六寸六分。定收二亩,亩收米一斛二斗,合二斛四斗。亩收布二尺。其卌五亩余力火种田,其六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卅九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斛加五升,合十八斛六斗七升三合。亩收布二尺。凡为米廿一斛七升三合。”谢箱的田地中,10亩二年常限、45亩余力火种田,只分别定收2亩、39亩。“合二斛四斗”加上“合十八斛六斗七升三合”,正好“凡为米廿一斛七升三合”。依55亩折算,平均每亩将近四斗。按上述曹操令文中的“田租亩四升”,贺昌群先生早在60余年前,已撰文指出“四升”乃“四斗”之误。持之以较孙吴田租额,可见三国时南北郡县农民田租负担大抵相当,这也是孙吴自耕农较多的一个反映(将另文详论)。也有学者从口赋、算钱以及逋欠现象来分析当时的农民身份,认为走马楼出土《竹简》中,“见到很多关于口算钱的记录,这些口算钱只能来自于自耕农”,“以乡为单位逋欠政府租税的,主要应该是自耕农”。综合曹魏、孙吴的土地耕种状况,自耕农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是当时土地制度中最值得关注的内容。

(二)占田课田制的内容与实施情况

西晋实现全国统一后,着手各项制度建设,在土地赋税方面是著名的占田课田之制。这项制度分为两大部分,一是针对一般州郡编户的,二是针对贵族和官员的。

首先,关于州郡编户的主要规定有:“又制户调之式,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户者半输。”“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是农民是否通过政府授田的途径来占田,占田与课田的关系如何。前辈学者经过充分的探讨,普遍认为国家并没有实施授田,只是从法律上允许一家夫妇二人可以占田100亩而已。不过,按丁男50亩、丁女20亩计算,却是一个硬指标。即使有些农民实际耕地不足100亩,“统治者还可以假定适龄壮丁至少有符合于课田额的田亩,因此他可以按丁或按户征收。”2011年出土的甘肃临泽晋简,对此是最好的证明。临泽晋简900多字,内容是西晋晚期临泽县廷审理孙氏兄弟争讼田坞案。郡吏孙香建兴元年(223)的讼辞说:“薄九岁丧父母,为祖母见养。年十七,祖丧亡,香单弱,嘱从兄发、今龙见(应为'具’)偶居城西旧坞,以坞西田借发、今龙耕佃。发、今龙自有旧坞在城北,今龙中自还居城北,发住未去。发有旧田坞卖与县民苏臈,今因名香所借田,祖母存时与买,无遗令及托子侄券书以田与发之文。祖父母存时为香父及叔季分异,各有券书,发父兄弟分得城北田坞二处。今自凭儿子疆盛,侮香单弱,辞诬祖母,欲见侵夺。”审理中,从兄孙发、孙今龙的说辞与之有出入。不过,兄弟三人无一例外都未提到西晋数十年间有国家授田之事。有学者指出:兄弟争讼之田“先后经过了继承、分割、买卖、转让等诸种处置,这些过程或有券书,获官方承认和保护”,“一旦允许这些处置行为存在,国家授田的制度从一开始就很难真正贯彻执行”。从另一角度考虑,如果国家重新授田,孙氏兄弟也不会为祖父母的土地继承而发生纠纷。因此,西晋对一般编户的占田令,只是承认三国以来现存占田状况的合法性,并没有实际的增减措施。

其次是官员占田及其有关规定。具体标准是官员各以贵贱占田,品第一者占田50顷,以下每品递减5顷,至第九品10顷。而又各以品之高卑荫其亲属,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世。宗室、国宾、先贤之后及士人子孙亦如之。而又得荫人以为衣食客及佃客。这些规定,明显是对三国时期官员们大量占田既成事实的默认,保护他们的既得利益。占田法的阶级属性,于此可见。同时,占田法在豪门巨族广占田园的情势下,也透露出一丝限制的意味。晋惠帝时的荆州刺史刘弘有言:“今公私并兼,百姓无复措手地,当何谓邪?”反映出官府对大地主兼并土地的现象,保持着警惕性。

从立法者的角度讲,他们希望在地主土地所有制与自耕农小块土地所有制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拿捏得比较适度。可惜的是,历史并没有给西晋统治者多少施行的时间和条件,他们既不能对农民授田,也限制不了豪门贵族的逾制。不过,占田课田令在立法层面的意义仍不能低估,后世均田令中可以见到它的影子。

二 、南北分裂期间的土地所有制状况与有关法令的施行

(一)南方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与自耕农土地的勉力维持

西晋灭亡后,南北处于分裂状态,政治经济环境有不小的差异。在土地制度上,南北所走的道路不尽相同。

早在孙吴之时,江南的豪族地主势力已经迅速壮大。东晋侨寓政权建立,他们极力支持,其既得利益自然不会受到损害。而从北方迁徙过来的豪门士族,同样也要在江南求田问舍。像王导、谢安及其家族,获赐土地及其附属人口是寻常事。此外,他们还以其他途径获取田产。大书法家王羲之在“与吏部郎谢万书”中说:“比当与安石东游山海,并行田视地利,颐养闲暇。”果然,王羲之和谢安东游会稽后,在那里为子孙谋取到不少田产。谢氏家族的谢玄也在会稽经营田地,死后葬于始宁县,并有故宅和别墅。其孙谢灵运因此移籍会稽,修营别业,傍山带江,尽幽居之美。谢灵运在《山居赋》自注中称这一别业是祖父“经始山川,实基于此”,而且他本人同样“凿山浚湖,功役无已”,向官府谋取更多田地。这类豪门广占田地,童仆甚众,发展庄园经济,属于地主阶级的上层集团。

对一般士族来讲,欲在建康、三吴、会稽等富庶之地起家就困难得多,于是转而向其他区域垦殖土地。他们到处侵占山林川泽,开辟耕地和种植园,跟以往禁止私人封禁山林的政策发生冲突。成帝咸康二年(336)颁布的“壬辰诏书”,是东晋颁布的第一道禁止侵占山林川泽的法令。诏书口气很强硬:“占山护泽,强盗律论,赃一丈以上,皆弃市。”然而,禁令发布后收效甚微。从东晋末到宋齐梁陈四朝,仍然可见类似的禁令颁发。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刘宋孝武帝大明年间的一道退让性的法令。主事者认为壬辰之制太严刻,而且占山封水已成惯例,更相因仍便成先业,一朝顿去,易致嗟怨。主张凡是已经开垦的山泽“听不追夺”,又规定以官品高卑各占山1—3顷(百姓与九品同样占一顷)。“若先已占山,不得更占;先占阙少,依限占足。若非前条旧业,一不得禁。有犯者,水土一尺以上并计赃,依常盗律论。”这些条令得到孝武帝的赞同,布告于天下。这个“占山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承认私人占有山泽的合法性,在土地立法史上意义非凡。它以社会身份的高低确定占山的多少,标志江南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与大土地所有制发展的同时,是自耕农小块土地所有制的萎缩。由于自耕农是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各级官府劝课农桑的重心就放在他们身上,通常是以赐田、赈济、兴修水利等措施,来保证自耕农经济的发展。刘宋时期有所谓“元嘉之治”,是江南自耕农经济显著发展的时期。梁武帝时,也对保障自耕农的土地占有劳心费力,多次颁布诏令。如大同七年(541)诏书说:“凡是田桑废宅没入者,公创之外,悉以分给贫民,皆使量其所能以受田分。如闻顷者,豪家富室,多占取公田,贵价僦税,以与贫民,伤时害政,为蠹已甚。自今公田悉不得假与豪家;已假者特听不追。”梁武帝将公田分给贫民耕种,而且强调农民“量其所能以受口分”,这对农民自置产业多少会有所帮助。

自耕农经济发展受阻的基本原因,是自耕农一旦遇到天灾人祸,如得不到官府的扶持,只有租佃地主的土地,甚至成为豪族的私附。为保障税源,检括藏匿人户就成为各级官府重要的职责。如东晋初,余姚县令山遐到任仅八旬,就查出一万多私附户口,这还不是完全的数字,可见问题之严重。这个问题积累至南朝末年,已经积重难返,以致陈朝灭亡时,国家编户只有50万、人口200万而已。王仲荦先生指出:“南朝的自耕小农,大部分已由债务人而沦为依附农民了,其结果,自然使南朝的军事威力,更加衰落。”他将自耕农经济的兴衰跟国家实力的消长联系起来,极有见地。

(二)北方从土地所有权的混乱状态到均田制的产生

十六国时期,北方战乱频仍。不过,后赵石勒、前燕慕容皝、前秦苻坚都曾统一北方或部分区域,对自耕农经济的恢复成就不小。如石勒“以幽冀渐平,始下州郡阅实人户,户赀二匹,租二斛”。苻坚即位不久,曾“赐为父后者爵一级,鳏寡高年谷帛有差,丐所过田租之半”。都是郡县编户小块土地所有制大量存在的证明。这些资料表明,十六国时期北方土地所有权乃至使用权存在一些研究者指出的混乱和不稳定现象,但总体上是沿袭魏晋制度。

北魏前期不置乡官,而建立以宗族为基础的宗主督护制。宗主占有广阔土地,驱使依附人户为之耕种。依附者不在官府簿籍,任凭宗主奴役剥削,官府不得征调,亦不能干预,这对国家治理极为不利。太和初年,主客给事中李安世以“时民困饥流散,豪右多有占夺”,上书孝文帝:“量地画野,经国大式;邑地相参,致治之本。”“今虽桑井难复,宜更均量,审其径术,令分艺有准,力业相称,细民获资生之利,豪右靡余地之盈。则无私之泽,乃播均于兆庶;如阜如山,可有积于比户矣。”孝文帝接受他的建议,在太和九年(485)颁布了均田令。

均田令共有15项内容,对受田的对象、种类、数量、还受方法等诸多方面,都加以详尽的规定。如第一条规定:“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奴婢依良。丁牛一头受田三十亩,限四牛。所授之田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以供耕作及还受之盈缩。”既有男女所受露田亩数,也有奴婢、丁牛受田亩数,此外还有倍田之受,且点明其作用在于“耕作及还受之盈缩”,可见政策制定者考虑之周全。从西魏大统十三年(547)敦煌记账文书看,北朝是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均田令的。作为一种土地制度,均田制一直实行到唐代前期,先后将近300年,堪与井田制齐名。有研究者指出:“均田制度是中国历史上两个大的田制之一,也是全世界田土制度史中的一个重要范例。”

对均田制度的具体内容,学者们已有反复的考释和分析,近乎题无剩义。这里仅就露田、桑田的土地所有权属性略抒管见。均田令规定:“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给田二十亩,课莳余,种桑五十树,枣五株,榆三根。”“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由于露田需要还受,而桑田不在还受之列,又被称为“世业”,当代学者普遍认为二者的所有权性质有本质差别。其中,露田属于封建的国有土地性质,桑田则属于私有土地的性质。这种看法表面上很有道理。然而,国家授予农民土地,为何面积不大的桑田是私有,更多的露田却是国有?不少露田原本是农民多年私有的土地,为何一道均田令就将其变成国有土地了?豪门大族借机以奴婢的名义占有大量露田,如果露田是国有土地,他们又如何发展地主土地所有制?事实上,均田令实施后北方地主土地所有制仍然在发展中。可见上述区分经不起推敲,二者间的关系,不会如此截然相反。在当时立法者心目中,均田制的核心是“均”,他们最在意的是通过均田令来调整土地占有结构和阶级关系,保障强大而稳定的赋役来源。至于农民和地主,最关心的则是对土地实实在在的长期占有,而不是后世法律意义上那样确定无疑的土地私有权。日本学者堀敏一先生在分析这一问题时,指出国家对土地的支配决不能忽视,联系这一点,“单纯地进行土地到底是国有还是私有,二者非此即彼的争论是没有意义的”。他的见解,很值得我们注意。

农民依据均田令获得露田,他人不得侵占,“守分之田,永免于凌夺矣”,这就是事实上的私有了。人口发生变动时露田要还受,而桑田不还受,并不是因为桑田私有,而是桑田的特殊性。桑树成林通常要若干年,不同于露田上的庄稼一年可种几季。如果桑田还受,全国各地必然经常有大量桑树遭砍伐,这绝对是对生产力的破坏。同样是提供户调物品的麻田,麻是一年生植物,麻田因之在还受之列,就是很有力的证明。均田令的制订,显然有保护生产力的考虑。说到保护生产力,均田令中的“诸还受民田,恒以正月”(北齐河清三年(564)令改为十月),规定的还受时间就有利于保证农作物生长周期的完整性。

均田令中,对农民和地主土地占有的比例也有所控制。多年施行后,使“细民获资生之利,豪右靡余地之盈”,土地兼并的扩展在政府的掌控范围内。比较而言,北方土地兼并造成的消极影响明显小于南方。南北长期对峙,最终北方统一南方,这应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均田制的作用,远远超出了经济领域。

通观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土地制度,每个朝代基本上都存在国有土地与私有土地交错、屯田制与郡县农民耕作并举的现象,但更多的还是以地主土地所有制与自耕农小块土地所有制之间的矛盾为主线。哪个政权对这一矛盾处理得当,哪个政权就有稳固的经济基础。至于每个朝代都出现的土地兼并,鉴于魏晋南北朝时期赋税尚处于以丁身为本的阶段,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唐代均田制、租庸调制崩溃时才发生重大变化,从一个侧面表明魏晋南北朝还处于封建社会的前期,土地兼并尚未达到某些文献描述的程度。故对当时的土地兼并问题,今后还需要多做一些定量分析;对于当时土地所有权问题,也需要加强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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