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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辩护词

 上海律师何辉 2020-03-20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指派担任其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调查取证、依法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该案中被告人不存在逃逸的情节

1、被告人不具有逃逸的客观行为

案卷第37页显示被告人当晚驾车路线为【图一】。事故地点陈南路鲁陈路东100米【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卷第53页】至居住的小区有1.2公里,行驶时间约在23分钟。该路线显示其将车从事故地点开回小区有三个左转弯(含进小区南门一个),并无一个右转弯。按一般人的驾驶习惯,直线行驶时若无变道超车或转弯一般不会观察左右两边的反光镜。被告人在这么短的路程、这么短的时间内驾驶车辆因为没有右转弯用不到右反光镜而不能发现其掉落的情况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这些侧面印证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中所称的其到了小区停好车后才发现车子的右侧反光镜没有了的真实性。并无证据反映被告人在回小区停车前知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主观认识出现了偏差,并没有认识到是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进而说明其随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

2、被告人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小区监控显示:被告人驶回小区后,120日晚2153,将车辆正常倒进了车位(该车位右边上尚有一辆大众轿车),被告人娴熟的倒车技巧显示其根本没有醉酒。车辆停稳后,21:54被告人下车观看车辆被撞处,21:56被告人欲离开车辆回家时又想起什么继续查看车辆被撞处,21:57被告人进去小区楼道内,在这期间,被告人发现证人朝某某给自己打电话,其于2225在楼道内向朝某某打电话报平安(手机通话详单)。21:59被告人还是觉得不妥,从楼道内出来第三次查看车辆被撞处,并打开了手机闪光灯仔细察看。(时间轴不同按经验推断,手机通话清单时间一般不会产生差错,有可能是小区监控时间不准确)

正因为当晚被告人实在不确定自己驾车在陈南路发生了什么,其才反复查看车辆被撞处三次之多,这也与被告人一直称自己猜想撞了电线杆的供述侧面印证。

被告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内容并对车辆损坏原因胡乱猜想的主观状态证明了当时被告人根本没有产生逃逸的主观想法。

3、民警的执法记录仪【2019/1/20 23:06】记载:在民警上门后表示要带被告人回派出所调查的时候,其妻一再追问民警:怎么了,在没有被告知答案的情况下,其妻马上打电话找朋友寻问,说明其妻子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侧面说明被告人回到家中并没有将当晚的事情经过告知妻子,更没有跟其妻串通或掩饰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知道自己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要求亲戚、朋友串供或帮忙隐瞒的客观表现。

4、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共五次笔录前后供述内容稳定一致,都清楚地证实了其确实不知道当时在陈南路有剐蹭到行人和车辆的事故,其以为是撞到了路边的障碍物之后驱车回家。

综上,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是错误的,是没有客观依据该案中被告人将车辆驶离回家后才发现右反光镜有破损是因为其比较意外所以才在监控中出现离开车辆后才回去察看右反光镜破损状况所以其根本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该案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存疑,不能作为定罪根据。

1、本案案发至庭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几乎完全一致,主要内容为:20日饭局上只喝了一杯朝某某带来的黄酒,该酒酒精度为14【图二、图三,由证人朝某某提供】。酒杯用的是榕港饭店的红酒杯,实际也就二至三两左右的容量【图四、图五,由被告人现场拍摄】。

2、被告人李某某确有喝自己浸泡的药酒的习惯【图六,被告人提供】(与执法记录仪的【图七】相互印证,证明药酒确实存在)。

证人朝某某、李义保的自书材料都可以证实李某某在家中常备药酒,而且有经常喝的习惯

3、小区监控显示,被告人停车、下车、用手机查看车辆、步行回家的动作都比较正常,而且其反复查看车辆被撞处有3次之多,完全没有鉴定意见酒精含量201mg/100ml那样高度醉酒的神态和行为。

4、证人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当时心情不好,就喝了2,3两黄酒;饭局结束,赵还帮忙找了代驾;案发后,其始终不相信被告人有酒驾行为。该证人证实了当晚被告人根本没有醉酒驾车的动机和预谋,其酒后驾车确实无奈之举,其饮用黄酒3两的行为也不可能产生鉴定意见中描述的2.01mg/ml这么高的血液酒精含量。

5、按被告人喝了3两黄酒算,3两黄酒=150毫升黄酒,酒精度14%vol其在饭店内共摄入酒精=14/100x150=21毫升。根据医学常识:正常人的血液总量约相当于体重的7%-8%,或相当于每公斤体重70-80毫升。被告人体重77kg,按75kg算,其血液总量约有5250-6000毫升。就低按成年男性血液量5000毫升计算。刑法规定醉酒驾驶入罪的起刑点为80毫克/100毫升,那么血液中酒精含量应该是80毫克/100毫升x5000毫升=4000毫克=40克(乙醇)。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晚摄入黄酒酒精量21毫升远远小于起刑点需要摄入的4000毫克酒精。

今年75日,央视网微博曾报道江苏交管部门组织志愿者做了一次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饮用红酒1200ml的两位志愿者酒后三个小时呼气测试为95~97mg/100ml,饮用啤酒6瓶的三位志愿者酒后三个小时呼气测试为60~68mg/100ml材料一】。以上结果虽然不尽准确,也不能完全照搬适用于本案,但是却有参考价值。众所周知,黄酒的酒精度与红酒类似(红酒酒精度一般为10~15度之间,本案中被告人饮用的黄酒为14)。当晚被告人只饮用了3两共约150ml的黄酒,相当于两位红酒志愿者八分之一(150/1200)的酒量,若不计入被告人睡前饮用的药酒,被告人呼气测试应该只有95~97mg/100ml的八分之一,也就是10~20mg/100ml之间,远远没有达到醉酒驾驶的起刑点。

6、被告人在临睡前饮用药酒的行为绝非《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行为。如前所述,被告人根本没有驾驶车辆逃逸的行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正常行驶回到家中,一直不知道自己曾发生剐蹭路人和车辆的事故,也不知道公安民警在追查此事故。前述证据也证实被告人确有喝药酒的习惯。

如要适用该条款规定,公诉机关必须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否则,不能适用。

7、《起诉书》中提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证人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饮酒的事实。既然公诉机关采用了证人朝某某的证言,就应当采用证人朝某某关于被告人喝了多少酒的证言。证人朝某某的证言明确提到了李某某天喝了23两的黄酒,一小杯玻璃杯。按证人朝某某的证言计算,被告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肯定达不到危险驾驶罪的起刑点。《起诉书》对被告人当晚驾驶车辆时的具体饮酒量含糊其辞,这种做法无疑是矛盾地、偏面地、投机取巧地,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也偏离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一员应保有的客观、中立地审查证据、还原事实的立场。

综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一个因为受当晚客观条件制约产生认知偏差的驾驶者,就因为有喝药酒的习惯,临睡喝了两杯,导致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完全虚高。该鉴定意见不能正确、客观描述被告人驾车时准确的血液酒精含量。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根据。

三、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部分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不属于法律上的不认罪

1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稳定一致。前后5次笔录都供述自己喝酒后叫了代驾,因代驾半路乘机勒索抬高要价无奈之下自己驾车回家。在陈南路上其未意识到发生事故,进小区停车后才发现右反光镜掉落,其以为是碰擦了路边障碍物所致。之后民警上门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其才得知真相。

被告人自始至终都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自己的供述前后一致,有证人朝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系列间接证据证实,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坦白成立的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坦白的成立。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也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同样也不影响坦白的成立。

3、证人朝某某不仅证实了被告人当晚饮酒,也同样证实了被告人就喝了23两的黄酒,与被告人前后供述完全一致。因此,2019514日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是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法实践即是如此: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允许其在法庭上自辩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无罪,而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认定。  【参考案例第172号: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完整地供述当晚的案发经过,对部分情况的认知错误也做出了解释。假设被告人构成了犯罪,也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的情节。

四、对该案适用法律依据的意见

1《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醉酒驾驶意见》明确了当事人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心态后饮酒的酒精含量应计入驾驶车辆时体内的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意见》对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下临检前喝酒的行为没有做出相应解释,这就说明立法者理解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性因而没有做出一刀切的规定,提醒司法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另一方面讲,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不知道、不知晓发生事故随后饮酒产生的酒精含量就不应当计入驾驶车辆时体内的酒精含量。

2《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二条: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案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简易程序的定罪标准不应当低于普通程序。】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综合以上证据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问,指控被告人醉酒驾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对本案的量刑意见。

1该案的发生确属事出有因。

被告人王某某、证人朝某某都证实酒宴结束后为送被告人回家就近在饭店门口寻找一代驾。被告人几次供述都称:车开至黑山路附近的时候,代驾要求我支付双倍的价格。现实中确实存在饭店门口的黑代驾有开出一段路后漫天要价、趁机宰客的行为。

据查,榕港饭店至黑山路中段为700米左右【图八】。也就是说代驾趁车开出一段后,即乘机勒索被告人。从反面来说,现实中不可能存在被代驾人已经找到代驾的情况下车辆开出一段距离后不让代驾开车自己非要冒违法风险开车回家的情形。

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在当时代驾趁机宰客不满足要求就罢工,晚上9点多又找不到其他代驾的情况下,被告人驾驶车辆回家确属无奈的选择。

2《上海危险驾驶(醉驾)审判观点汇编(全)》认为对于具有两高一部《醉酒驾驶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情节的,区分情形适用缓刑。

如前所述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驾驶车辆逃逸的情节。从反面看,被告人也从未想到过逃逸。按以往类似情形,有些驾驶者可能事故发生后咨询朋友、寻求对策,有些驾驶者可能把车留在路边,找地方躲一宿以避开公安追查。但本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躲避或者隐匿或者打电话给朋友寻求帮助,而是回到家习惯性的喝了药酒,倒头就睡。当晚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的正常行为根本不像是知道自己闯祸、犯了事之后的通常表现。

3、现实判例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缓刑。

举重以明轻,该案的交通事故仅造成被害人王波一些软组织挫伤和孙家根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一心悔罪,在事发之后其就赔付了被害人王波5千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就赔付了被害人孙家根9万元,同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书,可见被告人确实真诚认罪、悔罪。

4、被告人系转业军人,一贯表现良好,该案一连串的偶然因素相互影响造成了现在的局面。对此,被告人后悔莫及,今天在庭上他也深刻反省了自己的过错,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庭能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退一万步讲,如果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适用缓刑也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束词: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一名转业军人始终记得酒后驾车的违法性,在与战友聚餐后,还记得叫代驾帮助自己驾车回家。不料遇到的却是黑代驾,等开出去几百米,黑代驾就漫天要价。作为一名正常人,不能忍受这样的敲诈勒索是非常正常的,在临近春节无法叫到代驾的前提下才一时糊涂酿成今天的苦果

该案被告人确实有错但确是情有可原,当时事故道路灯光灰暗,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主观认识出现了偏差,其仅仅以为撞了路边的障碍物,故其主观绝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方面更谈不上具有逃逸的行为;被告人从未想过通过饮用药酒的方式来混淆自身血液酒精浓度,掩饰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该案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问,指控被告人醉驾驾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某到案后,一直供述稳定,并没有不认罪之说,他一直在阐述实情,我国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就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是不认罪。从案发到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某一直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发后其也迅速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其当庭也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

毫无疑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错了,错了很多:喝了黄酒还要驾驶车辆,出了事故却浑浑噩噩毫不知觉,回到家他还继续喝!?但这些过错称得上是犯罪行为吗?这些过错值得对其科处实刑吗?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该案案情的离奇之处和特殊性,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一贯表现和案发实情,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辩护人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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