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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了钱就是股东?-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查要件

 杨喆律师 2020-03-23

投了钱就是股东?-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查要件

原创 杨喆律师 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2月18日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前言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即通过法院诉讼以确认某公司股权的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的一种诉讼方式。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股东纠纷中一种常见纠纷情形,其产生的原因往往是股东之间由于出资不规范、委托代持、担保借贷、委托经营股权等法律关系而导致公司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不一致产生的纠纷。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思路主要是确认实际股东,而确认实际股东的途径则根据争议产生的原因、内外部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通常来说,当事人之间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法院倾向于审查实际投资的事实、股东名册、各股东之间的合意来确认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查要件出资+意思表示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审查确定。总的来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应考量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1)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了《公司法》的规定出资额(即出资),或(2)已经以合法方式受让或继受了股权(意思表示),并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出资+意思表示)

2、形式要件: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当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一致时,也就出现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分离,那就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代持的合意、实际出资情况、是否对公司经营决策享有股东权利等。因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包含两类诉请:

第一类:确认某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

第二类:确认某某非该公司股东,并要求撤销该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

四、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司法判例

【案例一】确认实际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实际投资人因职务侵占而坐牢,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判定支持的要点:(1)出资的事实(2)代持的合意。

苗*明与贺*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19)川01民终16352号

【基本案情】玉宇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4日,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尹*畅(系贺*福之妻)和王族芳,各占股权50%。2010年11月30日,玉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贺*福、王芳,2012年4月9日,该公司95%股权变更登记为贺光甫,5%股权变更登记为王族芳。以上股东变更登记均未涉及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1年5月11日,贺*福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7月18日,贺*福之妻尹*畅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贺*福目前不能经营玉宇公司的正常工作,作为贺*福的妻子尹*畅全权委托苗*明、潘智道来经营公司的正常工作,并把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苗*明、潘智道,好使他们能更好的操作市场。随后,2012年7月23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玉宇公司共100%股权变更登记为苗*明、潘智道,其中苗*明、潘智道各持有50%的股权,苗*明、潘智道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观点】本案焦点:玉宇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为苗*明、潘智道时,是属于零对价股权转让还是委托托管关系,从而判断是否应向贺*福返还股权。

1、2012年7月23日贺光甫和苗*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未涉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庭审中当事人也均确认苗*明、潘智道事实上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且结合尹*畅向苗*明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因贺*福目前不能经营玉宇公司的正常工作,全权委托苗*明、潘智道来经营公司的正常工作,并把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苗*明、潘智道,好使他们能更好的操作市场,待贺*福能自己操作工作或能与家人、员工见面表达他本人对玉宇公司的意愿的时候,苗*明、潘智道把公司的一切股份交还给贺*福,贺*福归还潘智道、苗*明借款等内容来看,苗*明、潘智道取得玉宇公司股权是基于该《委托书》所取得。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苗*明、潘智道取得玉宇公司股权是因尹*畅出具的《委托书》所取得,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托管关系。

2、从贺*福举出的《公证书》三份、庭审笔录、情况说明来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尹苏晨、王芳、贺光甫、王族芳均证实了为贺*福、尹*畅代持玉宇公司股权的事实。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载明了因贺*福目前不能经营玉宇公司的正常工作,全权委托苗*明、潘智道来经营公司的正常工作。以上理由,足以认定玉宇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实际出资人系贺*福、尹*畅的事实;后公司股东变更为苗*明、潘智道时,苗*明、潘智道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苗*明、潘智道当时是知晓贺光甫、王族芳所持公司股权实际系为贺*福、尹*畅代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实际出资人才应是真正能够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股权所有人的规定,应当确认争议股权为贺*福、尹*畅所有。

【案例二】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仅有打款行为,并无投资股权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以另一方之名登记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冒名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股东资格。

顾*与杭州美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8)浙0102民初6158号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8日,原告接到一通陌生电话,才得知自己作为被告的股东,因为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还因为减资,要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自始至终,原告从不知道自己是被告的股东。原告在离婚前,隐约知道其丈夫即第三人李*经营的公司叫做“美湖”,还应李*的要求曾在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帮李*转款150000元至被告。

“美湖”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注册成立,同年5月5日,李*作为新股东加入该公司,享有股权比例30%,三位股东约定李的股权由其夫人代持,同年,原告向美湖公司转账15万元。2018年1月4日,三位股东形成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同年7月16日,马*、杨*及原告签署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同年7月17日,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原告(出资额30万元)、马建平(出资额30万元)、杨智英(出资额40万元)。另查明,被告成立至今,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被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说明中原告的签字均由李*签署。

【法院观点】对于公司与外部交易相对人发生的争议,从交易秩序稳定和第三人利益保护出发,应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结合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具有外观表象的材料予以认定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探究股东本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马*、杨*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马*、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述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故上述材料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抗辩称结合原告与李*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曾为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处理方面可互为代理人,但该种制度仅适用于日常家庭事务,并不适用于其他事务,故本案李*以原告之名登记为被告股东的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实为无权代理。此外,第三人马建平、杨智英在并未看到原告、李*间有关于代持股权约定及《股权转让协议》均非原告本人签订的情况下,也未与原告进行核实确认,故李*的上述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总结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很多股东纠纷之中,可比拟“釜底抽薪”的诉讼策略。公司法25个案由当中,股东资格确认这一案由,是保障股东权利的一项最基本性的诉讼手段。如果股东在工商登记中并未享有股权,要实现股东权利保护,第一步即先要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这一基本事实,反之,亦然。

实践中,案例的丰富和多样性远远超出了法律规范制定者的预期。由于多种多样的股权转让方式、出资打款方式、不规范的协议表述,还有很多案例中的投资人未能被法院认可为为实际股东的情形,笔者就不一一举例。为避免和防范实际股东不能享有股东资格,建议:

1、投资人尽量不要采用代持、委托他人打款投资等方式进行股权投资。

2、如果必须要采用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时,拟定代持协议,约定各项权利、义务、解除代持的情形、违约责任、显名的条件和程序等。

3、在产生股权变化时,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若不及时变更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至第三人,而实际投资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



本文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

杨喆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领域:公司法、股东诉讼、投资纠纷、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2011年取得中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语言:中文、英文(TEM8)

杨喆律师擅长实务案例研究及民商事争议解决,善于运用诉讼策略和证据排除规则,多次在合伙纠纷、公司股权控制权纠纷、股东追偿纠纷、理财投资纠纷中为当事人取得满意结果。在“搜狐网”“新浪财经”“今日头条”“无讼”“法务之家”“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等媒体刊物发表:《最高院裁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因“重大误解”认定股权转让可撤销的三类情形》《探析合伙企业与私募基金的法律边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径》《500+判例总结: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司法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法律界定》等数十篇专业文章,累计阅读量过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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