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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资、拿了《出资凭证》,就是公司股东了吗?

 鳄鱼与猪 2019-02-08

前 言

最近一段时间,接触了多起当事人因持有公司股份在离职时因退股发生的纠纷,以及在职的朋友咨询欲入股就职公司的法律事宜。

内心不仅暗自感叹,员工持股在当今的商业环境下竟然如此普及了啊,原来身边这么多朋友竟然已经纷纷持有了公司的股权!

不错不错!可喜可贺!

但是,我还是不得不说:

如此普遍且美好的存在下,“员工持股”的最终结果却是:罕见能够做到合法有效持股的案例,在必要时能够有效保护自己股权利益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

说句大实话:这事成不成,很大程度上看你是否跟对了人

就拿我这几个朋友来说吧。发生纠纷的几个,拿给我看的《员工持股协议》和相关证据材料,基本上都很难有效证明他们的股东资格,更别提退股时的利益保护了。

而准备入股的,即便是打来了电话进行咨询,也会认为我跟他们讲的风险太过危言耸听;跟他们讲的程序太过复杂繁琐;跟他们讲的防人之心简直太有损他们老板的光辉形象。

而且,他们都蜜汁自信自己对入股公司这件事情的把控能力……

好吧,既然如此,我还是讲个真实故事给大家听听吧。

故事的主角:

原  告:王某
被  告:上海 X X 琴行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 X X 琴行有限公司股东朱某、朱成某、朱晓某、于某、毛某、姜某

01

基本案情

上海 X X 琴行(以下简称“琴行”)成立于1997年1月,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始股东有3名。

1997年12月, 3名原始股东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8名新股东。

8名新股东分别为D公司、E公司、朱某、朱成某、朱晓某、于某、毛某、姜某。

后,股东D、E、朱晓谋又将各自股权转让给朱某等人。

至此,琴行的股东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朱某、朱成某、毛某、姜某、黄某5人。其中朱某担任琴行的法定代表人。

1998年2月,原告相应琴行员工持股的号召,向琴行缴纳4万元,琴行向原告出具书面股权凭证一份,载明:某琴行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肆万圆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编号9***(系原告的工资单序号)。该书面股权凭证上盖有琴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印章。

02

诉    讼

原告王某诉称:

原告称其出资是认购琴行股权。但其入股琴行后,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和权益,从未分到过任何股红和利润。因此,原告认为,琴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其享有琴行0.80%的股份,并判令琴行将其名字和股份占有数计入琴行的股东名册中。

被告琴行答辩称:

原告诉请确认的股权既非原始取得,亦非继受取得;且原告从出资时起从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未承担琴行经营风险;其缴纳款项的性质并非股东出资,应为借贷,故不应获得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两种,即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根据案情和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家伙,看到没?

这位员工出了资,还拿到了琴行给的《股权证明》,但法院照样还是否定了他的股东资格!

为什么会这样呢?且听我细细道来!

03

王某未能获得股东资格的原因

根据法院的判决,我们了解到,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继受取得。

那么何谓原始取得呢?它是指因自身设立公司或为公司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比如琴行的3位发起人,就是通过原始取得方式获得了股东资格。

何谓继受取得呢?它是指因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权被强制执行等方式受让股份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比如本案中8名新股东,就是受让了3位原始股东的股权,成为了继受股东。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股东还享有收益分配、参与管理和决策权等相应股东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来分析下原告到底是否能够获得琴行的股东资格:

1、原告向琴行缴付钱款的时间在1998年2月,而琴行于1997年1月就已成立。所以,原告的出资不是为了设立琴行,原告也就不是琴行的原始股东。

2、琴行在1997年成立时已登记有3名原始股东,1998年1月原始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8名新股东。而原告的出资无法说明其是受让于琴行的3个原始股东,抑或是8个新股东或者5位现有股东之中的任何一位,这些股东也不存在转让琴行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和事实。所以,原告也不是琴行的继受股东。

有人肯定会说了,王某可以是琴行增资产生的股东啊!

嗯嗯,思路很好!

可是,你知道吗?一个公司要增资扩股,那可绝对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

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必须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有效决议,新增的出资还要验资、最后再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才能算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增资过程。

本案中,琴行自1997年成立起至收取原告款项之后的近5年期间,其注册资本始终为5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原告向琴行缴付的款项亦未经过验资。所以,说原告的出资属于增资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看到这里,大家一定会有疑问:原告王某不是原始股东,也没有成为继受股东,那他持有公司盖章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难道是张废纸啊?!

说实话,“股权凭证”在法律上并非股东资格的有效凭据,只能算是打官司时的一个书面证据而已。

要想让手上拿着的《股权凭证》起到最大的证明效力,建议你呐,最好要将可能引发争议的事项明确,另行起草一份协议,进行详尽地约定才好。

04

获得股东资格的正确姿势

王某的“出资”不构成对琴行的出资,王某也不能成琴行的股东了。既然如此,难不成员工投资入股都是这结局吗?

当然不是了!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可以确认,某人是否成为股东的标准,需要审理考察的主要方面有:

1、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与此相关的相应证据。

2、是否真实出资,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

3、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与此相关的相应证据。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自1998年2月向琴行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从未参加琴行的股东大会,也未参与决定琴行的投资经营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的义务。所以,原告仅凭向琴行缴款并获取上述凭证的行为,就要求认定其已实际取得琴行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法院不能支持他。

所以,你如果要入股你的公司,就要掌握并做到上面这几点哦,务必务必哈!!!

05

原告应该如何亡羊补牢

可是原告确实出资了啊?那他的出资算什么呢?他该怎么处理呢?

很简单,既然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其向公司的“出资”也就不能再视为出资了。既然不是出资,也就只能根据出资的实际情况,选择如下几种方式之一去处理了:

1、视作琴行的集资款,要求返还原告;

2、视作琴行的借款,要去返还原告;

3、视作琴行的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原告。

但是,不管原告采用哪种方式索要当初的出资款,都应再另案起诉了。

这期间产生的诉讼成本、诉讼时间、诉讼精力,以及当初那笔出资款多年之后的贬值问题等等,均需要原告自己承担了!

看到这里,你还觉得入股公司是件“时髦的小事儿”吗?

如果你手上的入股凭证还不能让你成为公司股东,赶紧补救吧!

如果你已经没办法成为股东,也拿不会当初投入的钱款,那么换条路去维权吧!

以上动作中,最最关键的点是什么?

你Get到了吗?

如果你还没有Get到,建议最好请专业律师参与把关吧

好了,时间有限,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4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23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24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26条  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示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事实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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