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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头条】按股权比例分配收益的离婚判决,在实践中或难以计算与执行

 h劳 2020-03-26

本文作者| 贾明军、蓝艳

故事简介

01

    王兰(女)白强(男)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2000年11月王兰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进入离婚诉讼官司。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2001年5月1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双方准予离婚的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于2001年5月28日生效。

    离婚官司虽然结束了,但双方的争议却才刚刚开始。

    原来,因王兰对白强名下的公司股权情况不明,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没能直接处理,2002年8月22日,王兰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黄河公司中属于白强的25%股权。虽然黄河公司的知名度并不高,但黄河公司开发的黄河广场上面有标志性建筑大连希尔顿酒店,该项目市场价值达十几个亿,如果事实真如王兰所说,白强在该项目中占1/4的份额,则王兰与白强将面临分割几亿家产,这在当时,绝对是轰动全国的大事件!

    2003年3月25日,该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王兰诉称,因为在提离婚诉讼的时候不清楚白强名下的共同财产情况,所以才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个官司。现要求分割名为台资企业(双木公司)、实为白强所有的中劲公司、以及中劲公司投资在黄河公司中25%的股权。根据  1997年4月15日,北京某评估公司评估黄河广场项目公允价值为130380.84万元。

    被告白强辩称,希尔顿酒店25%的股权是中劲公司财产,而非白强个人财产,白强只不过是公司的高管而已。何况,中劲公司早在1993年8月31日即成立,即使公司股权为白强个人所有,也为白强个人财产,王兰没有权利分割。

原告有诉求、被告有答辩。原告诉称公司名下股权实属个人所有;而被告称自己只是公司高管而非股东。这乍一听似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法院的态度如何呢?

    2005年5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作出一审裁决。  

院认为: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的股权形成于王兰和白强结婚之前,该股份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股份虽然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但双木公司未向黄河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实际上是白强以双木公司名义与另外三家公司合作而得的。该股份的投入资金,是白强以中劲公司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不属于双木公司的投资。 结合本案其它事实,说明双木公司不是真正股东。中劲公司的唯一登记投资者为双木公司,但实际上双木公司未向中劲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中劲公司成立后与双木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联系。中劲公司的董事长是白强,该公司实际上完全由白强一人控制和操作。因此,中劲公司应当认定为白强个人设立的企业。黄河公司25%的股权应当认定为白强个人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但由于原告王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股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已经产生收益的具体数额,法院无法对该股份收益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张雪对该股份收益享有的权利份额。

   判决: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形成的收益的50%归王兰所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王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未对白强所有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数额提出确切的证据”为由,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兰的上诉请求。

律师分析

    毋庸置疑,本案中的诉讼官司虽有胜负,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实质上却没有胜者。且不论王兰分割财产的诉求最终也没有明确落实,不难想象,白强也一定会在这次诉讼上损失惨重。当然损失的不仅仅是金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打击和事业上的磕绊。

01

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双木公司不享有黄河广场25%的股权?

    不论是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各有关政府机构的批文,还是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都记载双木公司是黄河广场25%股权的投资者。在双木公司非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直接以双木公司给中劲公司的内部函件为依据,认定双木公司非实际股权拥有者的做法,在最近几年的判例中极为少见。

02

   法院能否裁决王兰有权直接分得黄河公司25%的股权收益?

    律师认为,即使黄河广场25%股权的实质拥有者是中劲公司,即使“中劲公司”实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拥有黄河广场25%股权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白强,“个人独资企业”与“白强”,一个是企业、一个是自然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王兰只能要求分割其在白强名下“个人独资企业”中的权益,“个人独资企业”在黄河公司的投资回报应体现在其企业的财务报表中;而黄河公司的收益只能对应其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而不能直接对应中劲公司的投资人白强,作为白强的配偶,王兰不能当然地直接分割。至于中劲公司在黄河公司的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在评估中劲公司的资产情况后,由王兰直接从中劲公司中主张和分割,而不能从和其没有直接关系的黄河公司中分割。

   当然,在该份判决出台的时间为2005年5月,《公司法》还未修订。但5个月后的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03

  未评估公司收益使得判决尚不能直接申请执行

(1)原告王兰负有申请公司收益评估的义务

    中劲公司由白强掌控和支配,王兰不能取得公司财务资料是客观事实。但是,这并不影响王兰申请对劲力公司股权收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估的权利行使。由于材料所限,本律师并没有发现王兰在一审时申请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报道,甚觉可惜。二审中,虽然王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但根据举证规则,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已丧失申请评估的权利,且也不符合“新证据”的举证规则。

 (2)一审法院“只判比例”、而“不判数额”不能息诉止争

    收益不是股权,股权可以按比例分割;但收益要落实于金钱数字,否则判决难以执行。一审判决认定,“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形成的收益的50%归王兰所有”的判决,就好比法院说“该给钱”、但没有明确“该给多少钱”。在诉讼时效内,王兰可以以白强为被告、以中劲公司、黄河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分割中劲公司在黄河公司相应比例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即原生效判决只是明确了分割收益的比例、并未能明确分割的具体金额。虽然该判决不能得以实际落实,但可以作为继续起诉的法律依据。

借鉴与启示

01

持股一方并不一定是“强者”


    我们在关注王兰作为一名弱势女性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关注作为公司股东、看似“强者”的白强的权益。从心态上分析,王兰与白强结婚五年,时间并不太长,但王兰要求分割价值数亿的财产,确实白强的心里是难以接受的。并且,从二者离婚的方式上来看,是通过区、市二级法院诉讼离婚,可见离婚时双方并不友好,新恨旧怨的积累,也是酿成八年诉累的原因。作为一名企业家和一名再创业者,白强的性格里有一种不服输、不妥协的倔强,这也是他能重新“东山再起”的原因,但创业的心态和处理家事纠纷的心态应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通过此案,本律师认为,对于其它企业家或股东应该有以下前车之鉴供参考。

02

企业主面临离婚股权分割应该注意的几点


(1)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

不论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还是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否则,一旦面临离婚,股权的婚后收益是必须要分的。

(2)法院不会仅凭工商登记确定股东

本案中,黄河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为双木公司,而非中劲公司,更非白强。但工商登记仅有对外公示效力,对于股东内部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来说,法院不会仅凭工商登记来认股东。特别是2011年2月16日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最高院明确了隐名投资人的的合法权益。企业家不要以为不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的企业,在离婚时就不会涉及和处理。

(3)公司股权收益不仅要看公司账面

一些公司出于避税需要或其它原因而减少公司收入、虚高公司支出,以尽可能降低公司所有者权益。很多离婚案件中,要分割的公司报表都是亏损。有些股东就会说,“公司没有赚钱、一直在赔钱,对方要分也是分一堆债务”。事实上,公司的实质账目怎么样,结论很难说。即使公司做假账,但在审计、评估时也完全有可能被发现和重新调整。

(4)在媒体战中不能总“沉默”

律师在收集涉案信息时,看到的媒体报导绝大多数都引用了女方王兰的观点。看得多了,难免会对女方同情。而所有媒体,基本上都找不到男方的观点。这容易让社会和群众对男方产生误会,以为男方理亏,或不讲道理,不出面澄清。事实上可能并非如此。在打离婚官司中,企业家不能由着自己的性格做事,不能万事“沉默是金”,目前社会舆论对大众观念甚至法院判决都或多或少有影响,不在“澄清”中维权,就有可能在“沉默”中“死去”!

(5)不要宣称自己的“关系”或使用不正当的解决手法

扬言“已花了十万,搞定了相关部门”,这样的言论最容易引起群众的烦感、讨厌。很多案件中,企业主一方都直接或间接向对方表达过类似和语言,想以此“吓唬”对方、打击对方法律维权的信念。诚然,把生意做大了,人脉资源肯定少不了,能和相关部门领导、经办人员打声“招呼”可能并不是一件费劲的事,但这种事是见不得阳光的,一旦让对方抓住把柄则被动异常,甚至案件会向不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得不偿失。

03

股东配偶打离婚分割股权要有以下心理准备


虽然本律师很同情王兰,但客观上讲,“一个巴掌拍不响”,二个人走到离婚这步田地,可能男女双方都有责任,只不过责任大小不同而已。作为股东配偶打股权分割纠纷,应注意的问题有:

(1)股权分割纠纷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时间可能会很久

本案整个离婚纠纷前前后后打了8年,并还没有得到一个最终处理结果。事实上,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这么多时间,因为离婚官司不能算在股权分割的案件中。从股权分割一审审限来说,2002年8月海南高院受理、2005年5月一审结案,案子打了近3年时间确实长了些。但是,本案确实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涉及台资企业股权认定的问题,而且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收益分割的问题以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问题,利益关联方较多,法律关系理起来较为复杂,法院审理的时间长了一些,也是可以理解的。从笔者代理的股权分割案件来看,除非调解或和解,否则很少有1年之内就处理掉的,大部分这类案件要打几年的时间,离婚股权分割几年诉累,在本律师看来,是正常的。

(2)不能首先从道德标准中找“正义”,而要从法律规则中寻“公平”

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因为不掌握经济财富,在经济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可以理解的;在人脉资源上也处于“弱势”,这也是显而易见的;但这都不是非股东一方谋求“合理”判决结果的筹码。“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这句话据说是鲁迅先生说的,我认为有一定的道理。非股东配偶一方不能把精力放到打造为“可怜人”,而是要在法律规则的框架下应对诉讼,精心设计安排诉讼策略。在本案中,至少王兰整理的诉讼思路个人认为还能再调整的清晰一些,对其诉讼结果、特别是一审诉讼结果或许会更有利。

(3)关于诉讼成本的提前准备

事实上,王兰还是幸运的,因为我从媒报中看到一审法院对王兰的100余万诉讼费予以了缓交,这已经很不错了。我代理的一些案件,对于女方(非股东一方)巨额诉讼费不予缓、减、免的案例不少,非股东一方打官司都难打得起,有的甚至要卖房打官司。我注意到王兰不止一次提到要对公司股权进行保全,并指责二级法院没有进行公司股权保全。但要求法院保全股权必须提供担保,且是同额财产担保,王兰的诉讼费相对于担保保证金可谓“小巫见大巫”,诉讼费不过百余万,但保全保证金可要上亿现金及数亿财产,审计、评估费用也不菲,这对当事人来说,可谓压力极大。不提供保证金,法院不好保全。一句话,打股权分割官司,非股东配偶一方一定要做好诉前成本测算,准备充分的“弹药”。否则上了离婚诉讼的“战场”,再埋怨自己“弹药”不足,是难以引起法院“可怜、同情”的,毕竟,法院要一手托两家,经济上的弱势和法律上的弱势是二个不同的概念。

(4)慎用举报、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和方法

一些离婚诉讼分割股权,持股一方有时还要面临被举报涉及挪用资本、税收等方面的刑事追究,从通常人的逻辑思维来看,这些举报很难撇清与离婚的联系。笔者在代理离婚案件中,不罕见非股东一方为了分财产,而举报股东一方“偷税”、“走私”、“行贿”,引发行政权力力量介入,使得案件日趋复杂,当事人双方的仇恨日趋膨胀。这是一种“鱼死网破”的做法。公权力介入后,就做不到放收自如,后果也不能控制和预测。

(5)保管好诉讼材料,不要轻易将原件交人

    本案还有一个蹊跷之处,根据公开信息,王兰的所有诉讼材料,都被其信任的一个“朋友”窃取后不还。不得已王兰又向海口市美兰区法院起诉“朋友”,要求归还诉讼材料。可见,不论如何,诉讼材料特别是原件关系到案件的胜败,不仅不能轻易将原件示人、更不能轻易把原件拿给别人保管、或放置一些他人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保管好诉讼材料,特别是原件,格外重要。律师建议可以开设银行保管箱服务,既无水火之灾的担心,也无他人取走的可能。

综上所述,打官司不是“赌气”,有共同子女的白强与王兰也不是“仇敌”而是有血脉相连的真正亲人。双方虽然在“该不该分”、“该分多少”上有争议,但至少目前法院的结论是“该分”,至于该分多少,完全可以通过审计评估解决,而没有必要“将官司进行到底”。否则,“鱼死网破”的结果,不仅损了二个人自己的权益,而且会将人生不幸波及后代子女。对子女造成不利影响的离婚战争,没有胜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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