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但受让人未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便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导致债务人将返还财产转移而逃避执行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受让人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1.国开行与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定:一、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二、撤销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间的股权置换的合同;三、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相互返还股权和置换财产。2.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未向法院和国开行作出任何通知两者运作股权返还行为,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 3.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2013年7月12日法院冻结了东北电气财产。 4.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能认可本案返还行为的正当性。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东北电气返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电气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即使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在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而私下进行,且事实上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的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务中,因债权人撤销之诉胜诉形成的判决分两种:一种是形成判决,一种是形成和给付复合判决。前者无需债权人申请执行,直接在债权债务案件执行和诉讼中对“在买受人名下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或保全措施即可,而后者则需要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撤销权判决提起执行,然后再在债权执行后诉讼中对撤销权诉讼的执行结果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无论如何操作,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债务人财产以供债权人实现债权目的,各方对此都是理应明知的。实务中存在被撤销交易的买受人(返还义务人)因赌气故意私下和债务人悄然履行返还义务,债务人取得财产后又偷偷转移财产,最终导致债权人撤销权成为徒劳的情形。此时,买受人和债务人钻法律漏洞公然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恶意明显,如果不对其采取措施实在是有损法律威严。最高院之所以将本案例被列为指导案例,其警示目的显而易见。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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