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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务要点全解析

 昵称43561860 2022-11-07 发布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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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两种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置并减少个人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制度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以使其责任财产不被不当的减少。与之相对的另一种债的保全方式——债权人代位权,则侧重于避免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实务中,越来越多的债务人试图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而较为常见的手段仍是转移其责任财产,使自身偿债能力降低,最终即使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对债权人而言,能否运用好债权人撤销权这一法律“武器”,对自身债权的实现也至关重要。本文从实务判例出发,梳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性和实体法方面的实务要点,以求教于大家。

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性要点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管辖

《民法典》出台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民法典》出台后,最高院废止了原《合同法解释一》,前述第23条规定也相应地丧失效力,但截止目前,《民法典》以及最高院的其他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尚未对此进行补充规定。那么,原《合同法解释一》废止后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应如何确定?

对此,本文认为,尽管原《合同法解释一》被废止且尚未有其他新的补充规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一般性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非《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或特别管辖的案件类型。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也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仍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及诉讼请求的选择

1、关于诉讼被告的选择问题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仅从规定内容来看,似乎只能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只能列为第三人。但是,本文认为,将受让人列为被告更符合撤销权诉讼的制度设计初衷,主要有以下两点: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制度目的主要是为了撤销债务人不当减损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并将被不当减损的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因此,从判决的可执行性来看,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也会涉及到受让人,将其列为被告也是为了方便后续的判决执行。

(2)债务人和受让人作为负有相互返还义务的当事人,两个主体都与撤销权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一旦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必将受到实质性影响。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程序应当保障受让人抗辩或主张权利的诉讼权利,而从一开始就将其列为被告,也更符合撤销权诉讼的制度设计;即使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也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为妥当,而有独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与被告并无二致。

2、关于诉讼请求的选择问题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常见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以下针对不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可支持度分别论述。

(1)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这一类诉讼请求正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因此也一般会获得法院支持。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应当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人请求撤销的一般应是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基础法律行为,而非物权变动这个本身的结果或登记行为。

(2)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确认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无效。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就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这一类诉讼请求同样也是撤销权诉讼的应有之义,一般也会获得法院支持。

(3)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对财产的权利/权利份额。这一类诉讼请求在债务人不当处置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较为常见,尤其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对恢复至债务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份额予以确权。但由于共有财产份额的确权需以析产为前提,而析产诉讼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类别,也不是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因此,实务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确权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也与此相同。对这一问题需要特别提示的要点,除了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外,主要是江苏省高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中提及的两个问题:

1、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以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而不是以为了实现财产处分结果而进行的过户登记行为作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因此,撤销权的最长五年期限的起算点“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指的应当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合同生效之日、放弃债权及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而非财产权属变更登记之日。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实践中会出现债务人与不当处置财产的受让人通过另案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方式,确认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效力及合法性。此时,如果债务人直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因为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其行为合法性在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有极大可能会无法获得支持。

对此,《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涉及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部分即该条第(2)项:“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此外,最高院第152号指导案例“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最高院也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体法要点

(一)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以及原《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1、债权人需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应在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

这一要件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以财产给付为目的,包括现存的金钱债权以及将来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例如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返还原物情形下的折价补偿等。此外,原则上,债权应在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如果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发生在先、债权成立在后,一般很难说债务人的行为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债务人知道债权即将设立或者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债务人为了逃避将来债务而事先处分财产,也可能构成撤销权成立的例外情形。

例如,在(2013)浙高法民再字第21号案件中,浙江省高院认为:“一般认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时,债权人需是因诈害行为而应受其害的债权人,债权以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为必要。但是若特定具体的债权在行使撤销权时虽未发生,其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该准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

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或低价有偿处置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诈害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置责任财产和有偿处置责任财产两种情形,其中:

(1)对于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责任财产的情形,行为种类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值得注意的是,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中的“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其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仍然实施。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的相对人暂无力履行债务而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问题重新协商,债务人付出适当代价以换取履行期限延长的,则不属于可被债权人撤销的情形。

(2)对于债务人低价有偿处置其责任财产的情形,行为种类主要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其中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合法债权;

不论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还是低价有偿处分责任财产,均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一客观结果为前提。至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最终看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或清偿能力显著下降,进而导致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或无法全部清偿这一结果。在《民法典》出台前,原《合同法》规定的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相较于这一规定,《民法典》所要求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标准更低。

4、在债务人低价有偿处置财产的情形下,还需要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且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的相对人毕竟付出了代价。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需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一般应以债务人所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即债务人的相对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而非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债务的债务人。

此外,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包括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两个方面,且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还应对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当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或关联关系,更容易被认定为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754号案例中,债务人与无偿转让股权的相对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最高院最终认定相对人恶意、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再则,(2021)最高法民申162号案例中,债务人与相对人签署《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以此减损自身责任财产,而债务人同时也是其中一个相对人的股东,最高院据此认为:“李杏芳是五债权人之一“北京蓬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该债权债务抵销行为中的多重身份亦说明该五债权人之间具有存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最终也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

(二)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或确定为前提

与代位权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是恢复债务人不当减损的责任财产,并不产生直接清偿或代位清偿的效果。因此,不管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且,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即使尚在诉讼中、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也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此,在《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刊载的(2016)川01民终10990号案例中,成都中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危害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无偿受让人以债权正在诉讼中,主张债权基础不确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案件审理的,该抗辩不应当获得支持。”除此之外,成都中院在(2016)川01民终6372号案例中同样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善意、真实的转让房屋的买卖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予以支持。”

(三)受让人在债务人不当转让的财产上设立担保或再转让时的处理

实践中,债务人不当转让其责任财产后,受让人有可能会将该财产再次转让或者设定担保,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转让财产的行为,同时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但因为已经再次转让或设定担保,受让人的返还存在客观障碍。此时,要区分受让人再转让或设立担保的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判断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相对人,这也和《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无权处分情形下区分是否善意取得的处理规则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最终认定再转让或设定担保的相对人不属于物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及非善意取得的次相对人承担原物返还的责任,是否突破了撤销权与代位权的界限?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再深入到要求次相对人返还财产,实质上是在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对此,本文认为,这样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突破撤销权与代位权之间的界限,虽然债权人代位行使了债务人对次相对人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但该种代位并没有产生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仍然是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恢复债务人不当减损的责任财产。这一观点也在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6条得到印证。

(四)受让人未经通知债权人而私下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已判决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并判令受让人返还财产,如果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而私下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最终导致债务人转移财产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不能因此认为受让人履行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且受让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院也在第118号指导案例中对这一裁判规则予以明确:“......;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认定

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来转移财产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而离婚协议虽然产生于身份关系,但其本质仍属于合同的范畴,虽然债权人撤销权不适用于身份关系,但对于离婚协议仍可以诉请撤销。实务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转移财产的常见情形,一般是将本该属于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约定由配偶一方享有,因此,债务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时,一般会考虑:

(1)债务人是否对离婚有过错以及子女抚养的分担。如果债务人对离婚存在过错,或者离婚后由债务人的配偶抚养子女,那么,债务人基于补偿配偶等因素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方单独所有,此时就不宜认定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取得共同财产未付出任何“对价”并构成“无偿转让”。当然,在债务人同时要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则可能会做出相反认定。

(2)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情况。如果债务人仅将部分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则一般认为该财产分割条款具有公平性,不宜予以撤销。相反,如果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债务人的配偶、所有债务均归债务人承担,那么,这种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条款,有极大可能会被撤销。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新趋势——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评述

就在本文发布的前两天,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42-48条专门就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适用予以规定。其中除了第42条有关“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的认定与原《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基本一致外,其他内容均是在原《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基础上的创新,整体价值导向更注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认为,这也和最高院为解决因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而导致的“执行难”的整体目标相吻合。以下,本文就该征求意见稿的创新点予以简要评述。

1、以不完全列举式规定新增了几种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种类。包括: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等行为。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将这些行为归入“低价有偿转让财产”的范畴,以相对人具有恶意作为撤销权成立的前提。

2、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三方面:

(1)对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或低价有偿处分财产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2)对债务人的前述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

(3)在债务人低价有偿处分财产的情形下,还应当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的相应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

3、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和管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撤销权诉讼中应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案件的管辖则限定为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这和原《合同法解释一》所规定的被告所在地存在较大区别。

4、明确在连环转让(包括设定担保)情形下,若次相对人非善意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连环转让链条上的全部处分行为,即前文所提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6条之规定。

5、扩充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的相关内容,便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其中包括:

(1)明确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外,还可以同时主张债务人的相对人承担法律行为撤销后的原物返还责任;

(2)除前述诉讼请求外,债权人还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将撤销权诉讼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合而为一;

(3)在前述内容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不超过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用于实现其债权。

五、结语

行文至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相关实务要点已经非常明晰,而随着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以及未来该征求意见稿获得通过,司法层面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终极目的仍是打击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解决“执行难”。希望本文的内容可以为陷入执行“僵局”的债权人提供一些另辟蹊径的思路,以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为基础去收集相关证据,如果最终能获得成功,也将获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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