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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院 | 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太阳风869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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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赵媖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

最高院 | 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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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首先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其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


阅读提示
在破产程序中,若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未勤勉履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能否以个别债权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管理人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个别债权人有无该项诉权?


案情简介
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在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有四名债权人认为管理人通知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变卖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巨大减损,给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四名债权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该四名债权人对一审裁定不符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四名债权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法院裁判
云南省高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是否对本案享有诉权。本案属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系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无权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提起赔偿的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据该条规定,能够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
第四,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要求管理人赔偿经济损失22758.904万元,并对此诉讼请求进行解释:该款项系归于所有的债权人,再由所有债权人按照所占债权比例受偿。但诉讼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系所有债权人授权,或者得到所有债权人追认。在没有得到所有债权人授权的情形下,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作为众多债权人中的四名债权人,无权代表所有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均是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于破产资产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破产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破产法为了制约管理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权和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互为补充,兼顾了破产程序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鸿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无权通过外部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来源
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日期:2021年1月4日

作者介绍:



赵媖洁,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学士,文丰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

执业专长:公司法律事务、企业破产业务

执业以来先后为多家银行代理金融借款类案件,并代理多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并先后为河南某纸厂破产清算、河南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河南某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汝州某实业公司破产重整等提供法律服务。

先后为河南海容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海利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中科谱光(郑州)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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