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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码标价”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有啥区别?

 jly365 2020-03-29
适用对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第8号令)第二条等有关规定,两个条款适用对象均为具体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而非针对商家整体商品或服务而言。举例来说,如果某商家店铺里面共计销售100种商品,只要其中有1种商品没有标价,即涉嫌构成“不明码标价”。而不是说,只有在该商家100种商品均没有标价的情况下,才涉嫌构成“不明码标价”。

常见案情

不明码标价:

如某景区小卖部销售的食品、饮料和工艺品等没有明码标价,价格只由销售人员口头告知消费者。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如某宾馆在标示房价的基础上,未向客人明示收取服务费,在为客人拎取包裹、房间订餐、提供服装清洗时收取服务费。如某饭店在客人结账时收取未标明的餐位费、开瓶费等。如某大型超市清洁剂标价签价格为11元/盒,实际结算价13.2元/盒,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

适用区别

从“适用对象”上来看,虽然两个条款适用对象均为具体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但还是存在细节区别的。“不明码标价”主要针对的是“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本身。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情形中,“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往往存在“一些牵连的、相关的或附带的费用”,比如按菜单结算餐费之外还向消费者收取(与菜单价格本身关联的)未标明的餐位费、开瓶费等。

从“价格标示”上来看,“不明码标价”情形中,“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本身“无标价”。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情形中,“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本身“有标价”,并且通常该标价让一般消费者直观理解为可以完全地占有该商品或享用该服务;但结果却是消费者要完全地占有该商品或享用该服务,还要在“标价”基础上额外支付“一些牵连的、相关的或附带的费用”。

从“执法效果”上来看,“不明码标价”情形中,市场监管部门事实上尊重并维护了当事双方在意思自治下订立的合同。只是针对商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行为瑕疵作出一定程度的惩戒,因此“无违法所得”。

但“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情形中,基于维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行政强制力,在事实上变更或废止了当事双方关于“一些牵连的、相关的或附带的费用”订立的合同,并要求商家就此进行相关费用的退还(“有违法所得”)。无论消费者在订立相关合同时,是出于被迫无奈(在事后提出价格投诉举报),还是出于自觉自愿。因此,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

上述做法,符合当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就要计算并予以没收;无法计算的也要说明理由”等总体性要求。但在执法实践中,有一些执法同志却要求“不明码标价”的商家也必须给消费者退款,这是不恰当的。一方面,不明码标价的行为本身并不影响交易双方合同的成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另一方面,从民事价格纠纷“居中”裁量角度来看,对于适合定性“不明码标价”的行为,在消费者已经占有或享用了“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之后,市场监管部门再强制变更或废止合同让经营者退款,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白吃白喝白拿的结果,而这本身就不符合《价格法》和《合同法》关于公平、公正、合法等原则准则的要求。

具体应用探讨

需要强调的是,在市场价格执法实践中,任何价格违法行为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够也不应当简单刻板地生搬硬套某一既定标准。相似的价格违法行为,放置在不同的案件情节之中,定性结果可能就会有所不同,关键在于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最大化地实现行政处罚的价值。

比如经营者没有明示,也没有明说米饭、一次性毛巾、消毒筷等需要收费,一般消费者对此会倾向于理解为这些“就应该不要钱,不再单独收费”,“就应该包含在明示的餐费里面,从而直接享用”。这种情况下,适用“在(菜单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米饭、一次性毛巾等)费用”更加合适。

如果换成另一种情节,经营者虽然没有明示一次性毛巾等收费,但是在用餐前或用餐的同时已经明确告知了消费者,消费者当场同意(或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继续使用一次性用具(即该消费者通过实际行动,在事实上与经营者口头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的合同),但是事后却反悔并提起价格投诉举报。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不明码标价”(不涉及一次性用具退款事宜)且作出从宽处理,更加有利于“衡平”交易双方,维护市场契约精神。

市场价格执法是居中裁量民事价格纠纷,因此我们既不能偏向消费者,也不能偏袒企业,更不能为了执法人员自己的目的或方便而下意识地选择性适用条款。如在经营者销售收入较大的情况下,为了增加罚款数额,而有意识地选择条款来没收所谓的“违法所得”。

供稿: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和价格监督检查办公室 苑晟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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