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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转入公司的投资款,无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可主张系借款索回

 独钓寒江78l9ts 2020-03-29

原创:初明峰、刘晓勇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转入公司的投资款,无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可主张系借款索回

裁判概述:

股份公司接受股东向公司的转账,转账凭证上虽写明的用途为“投资款”,但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对“注册资本增资”进行表决,此情形下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增资,转账股东主张该款项是向公司提供的借款的,应当支持。

案情摘要:

1、太和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浩然公司(65%股份,已实缴)和海天公司(35%股份,已实缴)。

2、太和公司开发“阳光水岸”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股东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账户转账1545万元,转账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除此之外,双方未就该转款性质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3、海天公司欲收回其转账款项,以不定期的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太和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一审、二审均否认借贷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

4、最高院再审认为:应将该转款定性为民间借贷。遂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争议焦点:

案涉转款系民间借贷转款,还是增资的投资款?

法院观点:

如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既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545万元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因此,结合公司的财务记载和其他财务方面的相关材料,应当支持海天公司关于款项系借贷资金的主张。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合伙合同是二人以上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七百五十六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七百五十三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实务分析:

实务中,股东向公司转账,如果该资金往来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事前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需要偿还,则实务中对该行为存在三种解读:1、借贷关系;2、增加注册资本;3、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本案例中,作为股东陆续向公司转账,双方和其他股东对转账行为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时应当如何判断当处的各方的内心真意?这直接关系到股东转入资金的属性,也直接影响到资金转入方的权利。笔者认为双方认可该款项不是其他合伙款项,除转款备注外,没有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股东陆续向公司转账的行为系增资行为的情况下,支持该转款股东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虽有牵强也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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