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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享受人生9579 2020-03-31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内容如下: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一些用语含义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就是指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主要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经理、副经理,是指本法第五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经理、副经理,在实际中,就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副经理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这里的财务负责人是指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财务负责人员。这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必设的机构,负责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务。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则是为了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允许公司自己选择管理方式,聘任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这些人员(职位)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文加以规定。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履行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义务。

控股股东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是能够控制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主要表现在表决权上,因此,股东如果想控制公司重大决策,就必须要想办法控制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根据本条规定,控股股东依其直接控股的多少分为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绝对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相对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从理论上分析,公司中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股权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股权总数50%以上时,便可以根据资本简单多数决的原则在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做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决议,从而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早期各国对控股股东的认定以在公司控股50%以上为绝对形式标准。但是,在现代大规模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权分散,使得控股股东往往以低于50%的表决权就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即相对的控制权。许多股东并不拥有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份,却依然可以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支配性影响,抑或通过联合而控制公司。可见,判断某个股东或者某些股东是否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是否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标准,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事实上是以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而定。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不仅重视对控股股东实质标准的认定,而且亦采用灵活的形式标准。如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任何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票25%以上者,被认为控制该公司”。而“一公司被认为对他公司的控制达到使他公司立于其代理人的地位,或沦为经营工具者,即为控制股东”的实质标准。德国法亦认为,如果一个公司直接或问接地受到了另一公司所施加的控制性影响,那么该公司就具有附属性。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法将控股股东分为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是适宜的。不论是绝对控股股东还是相对控股股东,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既然称之为实际控制人,其控制公司的手段必然比较隐蔽,不宜被直接轻易察觉。公司的股东或者单独或者联合起来通过表决权控制公司一般是比较明显的,所以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不是通过表决权来控制公司,他人要想控制公司,就必须通过其他手段,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一般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来实现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目的。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包括对目标公司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或者通过多层的投资方式

本法中所称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各种关系,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本项规定,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同时,考虑到我国国企的实际情况,本条特别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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