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北纬37度007 2020-04-01

案情简介:

2015年,张某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要求银行偿还借款6000万元及利息。经银行调查核实,银行从未向张某借取过任何款项,在查看了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账户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才得知,原来这些材料均是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张某出具的,上面加盖的印章均为假印章(即: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

另外,案涉借款从未转入银行账户,而是李某个人账户,经过对款项流向的查询,涉案款项也并未用于银行。后李某因其他案件构成诈骗罪被判入狱,张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等原因请求法院判决由银行承担6000万还本付息的责任。经过某中院开庭审理,判决认为:李某以银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本单位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遂判决银行偿还张某借款6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历经二审、重审一审,目前该案处于二审重审阶段。在重审二审中,张某代理律师提出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表,银行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银行到底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呢?

接下来,笔者以本案为例,针对本案是否符合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法律规定,发表一下个人的看法。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可知,职务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职权范围内、法人名义及经营活动。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该行为属于履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根据银行的营业执照可知该银行经营范围是:经营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经营范围中凡需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从银行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银行并没有对外借款的业务范围,也就是说,李某作为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权时,并没有对外借款的职务权力,其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并且本案中,李某作为银行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对外向个人借款且款项汇入的银行账户是其个人名下而非银行。

另外,李某除了系银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到李某还是其他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能够肯定其向张某借款就是其作为银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呢?这难免过于牵强,不符合法律规定。很明显,这个案件是不构成职务行为的。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第二、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则要求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且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即相对人善意性。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代理权能够行使的前提,是要基于被代理人有被代理业务内容的权限,以本案为例,假如银行法定代表人要取得对外借款的代理权,前提就是说银行得有对外向个人借款的经营范围,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行使代理权的范围要基于被代理人银行的营业范围,而银行并没有对外借款的营业范围,何来拥有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一说?

再者说张某,其是否为善意呢?

本案中,银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张某系多加投资担保公司的大股东,系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多份因民间借贷涉诉的裁判文书。用来说明张某长期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向不特定主体出借款项,是拥有非常丰富金融知识及借贷经验的人。笔者从银行列举的证据中分析,张某很清楚其出借对象就是李某个人,而非银行。基于此,很容易推断出张某到底是否系善意。

因此得出结论,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第三、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法律条文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的相关内容。构成表见代表要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第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越了其代表权限;第三、善意的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那么,表见代表制度是否适用于本案呢?

从前面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的关键在于张某是否系善意的相对人。张某到底是否为善意相对人,还应从本案中证据材料中分析。

在公安机关对李某询问时,李某供述了其向张某借款及张某手中所持有的盖有银行假印章等一系列材料的来龙去脉。原来,张某向法院提供的一系列借款协议,都是应张某的要求,与李某后期一起补签的,目的是裹挟银行,让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分析到这里,大家就知道本案也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了。

笔者已关注本案两年多,笔者认为该案件中银行是免责的。

【以上看法纯属笔者个人观点,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原创文章,转发请注明出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