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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共有房产抵押,如何认定配偶对此知情?

 半刀博客 2020-04-04

编者说:

公航旅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为保障该笔债务的履行,公航旅公司与韩先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韩先生名下一套房产为上述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房产登记在韩先生个人名下,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且在此之前曾多次进行抵押。后科达公司未按期还款,公航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达公司以及韩先生等人承担责任,韩先生辩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抵押行为未经妻子吕女士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该抵押合同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对韩先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先生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一直登记在韩先生个人名下,吕女士对于韩先生长期的出租房屋行为与多次抵押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推定其在本案中对韩先生就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之事知道或应该知道,故该抵押合同有效。本案案情及裁判理由如下:

【最高院案例】韩金龙、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房产登记一方将房产设定抵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若另一方对房产登记一方长期控制、使用、支配房产的行为一直处于默认态度,则可以推定为另一方对抵押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1078号

法院查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金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吕长虹

一审被告:孙晓丽

一审被告:兰州华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甘肃裕坤隆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公航旅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共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1日,约定原告为被告科达公司提供6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为保障该合同中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金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韩金龙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179号总面积为638㎡房产为上述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孙晓丽为该600万元债权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其为科达公司的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份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约定原告为被告科达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借据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为保障该700万元的债权,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旭公司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旭公司以其所有五处房产作为上述700万元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其妻子孙晓丽为该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述两被告承诺为该700万元的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华旭公司、裕坤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旭公司、裕坤隆公司承诺为上述700万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根据两份借款借据显示,原告公航旅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科达公司发放了60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科达公司发放了700万元的借款。以上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1%,借款逾期的本金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的利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的50%。支付利息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1月21日,科达公司共向原告公航旅公司支付利息943607元。

被告韩金龙辩称,因其妻子吕彩红不知其签订抵押合同事宜,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系无权处分,现其妻子不认可该抵押行为,该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韩金龙提出因其妻子吕彩红不知其签订抵押合同事宜,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系无权处分,现其妻子不认可该抵押行为,进而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韩金龙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产权利人为韩金龙,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告公航旅公司有理由相信韩金龙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韩金龙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公航旅公司诉请对韩金龙提供的抵押物在600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登记在韩金龙名下的房产抵押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办理房产证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并未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本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依法登记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夫妻一方未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不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对于不动产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因此,韩金龙作为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唯一权利人,对外发生的抵押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本案韩金龙与公航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韩金龙与公航旅公司所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的主要争议是,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韩金龙提出其进行抵押未经其妻子吕彩红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根据韩金龙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家庭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本案抵押房屋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吕彩红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一,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金龙个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彩红对韩金龙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包含涉案房屋,一年租金达36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进行抵押,吕彩红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次再审申请中,对上述出租、抵押等权利行使或权利处分行为,韩金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吕彩红同意,换言之,吕彩红对涉案房屋在韩金龙名下并由韩金龙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之事实,依法应该推定其对韩金龙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金龙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认定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据此,韩金龙以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吕彩红同意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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