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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参照中断诉讼时效规定!

 余文唐 2020-04-08

裁判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期间的认定,系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案情摘要:

1、 胡秀娟、浩宇公司与陈骏签订借款协议:由陈骏出借4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张德全、鼎宇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昭海向陈骏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 陈骏于2013年10月28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要求陈昭海承担担保责任。

3、 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义务。

4、 淮安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认为,陈骏以公告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昭海主张还款,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陈昭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 最高院(再审)认为,陈骏所发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由保证人系为他人负责这一特点所决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了真实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的成立仅为债权人设立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的期待权。保证责任是否真正产生,一方面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依约清偿债务,同时还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这也是学说上公认保证债务为或然债务的理由所在。

因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存在重大影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文本可能的文义射程,对这一问题加以评判。

《担保法》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另结合《诉讼时效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 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

第二, 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第三, 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一直在其任职的单位正常上班和履职,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陈昭海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从陈骏选择的公告媒体来看,《淮海商报》亦并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解读:从法律制度发生史的角度,保证期间系为维护保证人利益而设,其正当化的基础在于诚信原则和公平理念,所追求的目的是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经过将产生消灭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四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4)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

另结合《诉讼时效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最高院答复》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 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实务建议:

"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与"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以中断时效"存在本质不同。前者是通过在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将或然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为既定债权债务关系,并从该主张之次日起记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主张方式、标准及效力,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例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是否有效,判断时可相互参照中断时效的相关规定。

提醒:债权人应充分认知保证期间的长短,要读懂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应积极的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为导致保证人脱保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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