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必须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其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因为一旦纠纷产生,裁判者不可能回到行为产生之时去剥开行为人的大脑看是否是自由意志、真实意思。 一、问题的提出 1、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A某与B某、C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某、C某将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A某。当日,A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8年9月30日,A某作为标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方知标的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对外担保3000余万元,且该债务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前已经由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因此, A某以受欺诈为由起诉要求: (1)撤销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2)返还股权转让款项。 B某、C某看抗辩称出让股权时并不知道标的公司存在负债。 2、裁判结果 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中尚无证据能够证明B某、C某构成欺诈,驳回了A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撤销权人对欺诈的要件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可得撤销的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撤销权人首先要举证证明欺诈方存在欺诈行为,在消极欺诈情形中,撤销权人则应当证明对方明知真实情况而故意实施隐瞒行为。本案中,虽然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时B某、C某都已经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并且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时B某还担任过其中一段时间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等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或推理出B某、C某能够明知标的公司的负债。A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B某、C某在转让股权时已经明知标的公司存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判令的3000余万元对外负债,也就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因此A某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二、何为民事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事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受欺诈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因此该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三、民事欺诈的认定规则 1、适用范围 《民法总则》被誉为我国的民法典,约束民商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民法总则》的所有规定均可适用于所有的民事关系,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类的法律行为。 如《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以上规定中受欺诈行为是无效的,而非可撤销,因此该等身份属性特别法规定则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也就是说《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欺诈,虽适用于绝大部分民商事领域,但涉及特别法另有规定的,则不能适用。 2、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1)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 欺诈方必须是基于主观故意而进行欺诈,并无过失欺诈一说。 (2)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有积极欺诈行为和消极欺诈行为之分,前者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说假话”。该种情况下,行为人是明知真实情况而作虚假陈述,比如虚假宣传。 后者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就是“不说真话”。该种情况下,行为人有告知的义务,且知道真实情况,但是没有告知(即隐瞒了)真实情况,比如隐瞒“凶宅”信息而进行交易。 (3)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 即被欺诈方误信欺诈人的表示为真实,于是作出错误选择。如被欺诈方不信被欺诈人的表示,即便作出错误选择,也不构成欺诈。 (4)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必须是被欺诈方误信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如实务中“知假买假”买受人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而大批量购入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向出卖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并非欺诈。 3、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撤销权人,对欺诈的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在积极欺诈情形中,撤销权人应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真实情况,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在消极欺诈情形中,撤销权人应证明相对方负有告知义务或披露义务,且明知真实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撤销权人能够证明告知义务存在且相对人明知真实情况,则无需证明相对方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因为该事实系消极事实,应由相对方证明自己已履行告知义务。 在证明标准上,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都是高度盖然性或称优势证据标准。但就欺诈而言,证明标准却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类似于刑事案件中“疑罪从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也就是说,只要欺诈方是否实施了欺诈存疑,则无能认定为构成欺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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