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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是一人公司,承包方能否要求股东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释然无相 2020-04-13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仲裁员 合伙人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审判长王 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

承包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

发包方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人及股东为能源公司。2017年3月20日,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将其所持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睿拓公司,转让价款为4461.45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3611.45万元和冲抵睿拓公司应收能源公司往来款850万元。还约定,睿拓公司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能源公司按照8500元/㎡价格购买国储中心大厦A12层整层房屋,面积791.26㎡,置业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以咨询费方式将全部购房款(税费除外)返还给能源公司。2017年3月21日,置业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能源公司变更为睿拓公司。

承包方要求转让前的股东能源公司和受让后的股东睿拓公司对发包方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天津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目的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属于一般规定,确立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满足的条件;第六十三条属于特别规定,明确了在一人公司情形下对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两条规定的范畴不完全相同,不宜简单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确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对于上述条款应当结合适用。具体到本案,南通二建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作为置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南通二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置业公司至少尚有国储中心大厦1.6万余平方米房屋的财产,且已处于本案财产保全之中。置业公司虽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其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件,南通二建依此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承包方南通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上诉。

争议焦点:发包方是一人公司,承包方能否要求股东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发包人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其财务独立于公司,这是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唯一条件,并不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格否认”作为前提条件。承包方只需举证证明发包人是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要求承包方举证证明发包方丧失清偿能力导致承包方权益受损的事实符合公司第二十条“人格否认”的情形。最高院这个案子的导向性很明显。

本案受让后的股东睿拓公司对发包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知情,并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和竣工验收备案均在睿拓公司成为股东之后,也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案一个特别之处。

一人有限公司连带责任对承包方追索工程款无疑是多了一重保障,要善于运用这个制度,特别是在PPP项目、BT项目追索工程款时可以查封和保全母公司账户、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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