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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事理通达 2020-04-14

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民事责任,责任方式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前者适用于给付金钱的义务,后者适用于非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法正确追究被执行人的这一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民诉法》第229条后段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是在民事执行中的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一)司法强制性。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支付,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与金钱给付执行相同。(二)司法救济性。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三)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四)惩罚性。民诉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确定当事人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承担民事责任的诸多责任方式中,除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少数责任方式外,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等,都属非金钱给付义务。返还财产则是一种中性的责任方式,可以是返还金钱形式的财产如贷款、预付金或者定金,也可以是返还非金钱形式的财产如彩电、家具。尽管后一种菜产业由相应的价值,与一定式的财产的金钱等值,但它毕竟是不能用利息来计算损失的财产。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由于其所具有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追究不履行这类义务责任时的复杂性,即这种责任不可能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尽管如此,相对确定的责任标准仍然是存在的,或者说是应该存在的。因为,虽然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是多种多样的,但都不外乎有可计算的损失和没有可计算的损失这两种情况。所谓有可计算的损失,主要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所造成的财产减少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具有相对的可确定性,因而追究迟延履行责任时也是能够确定其责任的原则标准的。这种原则标准是:双倍支付债权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例如,被执行人不按法律文书腾退由其侵占的房屋,应当双倍支付该房屋供出租时债权人可得的租金收入;被执行人不按法律文书消除危险,应当双倍支付因发生了这类危险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所谓没有可计算的损失是指没有造成损失,包括财产减少或者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被执行人不按法律文书向权利人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没有可计算的损失,不等于没有损失,更不等于不需要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金,只是确定这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金完全失去了可以凭借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的主观状态和其他客观情况来确定。


编辑:龙勇
文章出处:利川市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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