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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备注“投资”转帐凭证,而无风险共担约定,为借贷关系

 释然无相 2020-04-14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陶克成

最高院:仅备注“投资”转帐凭证,而无风险共担约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概述:

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有标明“投资款”等的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因此,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案情摘要:

1. 原告武凤英主张其与被告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由武凤英向中建公司提供与中建公司注册资金相同比例资金(即8000万元),并承诺项目完成后,武凤英可获得该项目中商业项目的5万平方米独立商业面积的回报。

2. 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武凤英分多次向中建公司合计转账8000万元,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载明“投资”、“购地款”等。

3. 在案涉开发项目下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中建公司拒绝向武凤英交付商铺。拒绝交付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投资法律关系,而只是借款关系。

4. 另查明,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现已去世,而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也并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

5. 武凤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并判令对方赔偿相应损失。二审法院虽然也判令对方赔偿相应损失,但认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


争议焦点:

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为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

关于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武凤英诉称其与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口头约定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约定的内容为:由武凤英投资与中建公司注册资金相同比例资金即800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该项目完成后,武凤英可获得该项目中商业项目的5万平米独立商业面积。因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在2016年去世,上述事实现已无法查证。武凤英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12笔备注有“投资”“购地款”“购房款”“往来”等内容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有1900万元汇入了重汽齿轮公司。根据一审中重汽集团的陈述,中建公司经拍卖程序购得重汽齿轮公司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开发涉案项目,武凤英认为1900万元投资款直接汇入了涉案项目土地的出让方即重汽齿轮公司,可更进一步证明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武凤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鉴于武凤英实际向中建公司给付了9000万元款项,在本案起诉时仍有8000万元未归还,武凤英一审起诉时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其8000万元资金,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实务分析: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明确约定资金提供者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因为不符合合作关系中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特性,故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处理。但对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只有表明“投资”等用途的转账凭证的,应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援引案例中的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借款合同与支付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习惯,从而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然而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没有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有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法律关系。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即仅有标明“投资款”等用途转账凭证,而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约定的,在借贷关系与投资合作关系之间,应优先推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法律关系。因此,,笔者提醒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作或投资合同时,应在合同中订立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体现合作、投资关系基本特质的约定,从而可最大程度避免本案类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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