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2)锡刑终字第56号 案 由:破坏电力设备罪 裁判日期:2012年06月13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锡刑终字第56号 问题提示 采用何种证据规则对被告人年龄审查认定 案件索引 2012-04-2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2012)南刑初字第88号| 2012-06-1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锡刑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 在认定被告人年龄时,应当按照最佳证据规则首先采信户籍证明等证明力最强的法定身份证件;当其他证据与户籍证明之间存在矛盾,无法予以排除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关键词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最佳证据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 法定身份证明证据证明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明明,曾用名王恩丽,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伟明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明明、杨伟明与张涛(已被判刑)合谋盗窃电缆线。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三人至无锡市永旺大桥南匝道一小桥边,由张涛用断线钳将桥下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VV5×25平方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79元)剪断后窃走,造成该路段路灯停电。 潘明明与张涛合谋盗窃电缆线。2011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二人至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泰运路5号粤鑫公司门口附近,由潘明明望风,张涛将该处绿化带内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VV5×10平方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2元)用断线钳剪断后窃走,造成该路段路灯停电。 2011年4月至6月间,潘明明、杨伟明在无锡市金城桥西北别克专卖店西侧非机动车道、运河西路“飞翔电子”东侧非机动车道、清扬路“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等地,由杨伟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潘明明坐在摩托车后座,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拎包3起,共计抢得人民币590元、三星、诺基亚手机各1部。 案发后,杨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潘明明。 2011年6月25日,潘明明、杨伟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抢夺罪行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行。 证明被告人潘明明年龄的证据主要有: (1)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潘明明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 (2)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水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潘明明曾用名王恩丽,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 (3)常熟市人民法院(2007)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潘明明曾用名王恩丽,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 (4)证人杨元仙的陈述,证明潘明明曾用名王恩丽,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系其在云南省施甸县与前夫所生。1997年其改嫁到江苏省响水县,嫁给潘兆礼,重新给潘明明报了户口。当时是请村干部到派出所代为登记,报的是1988年10月15日,当时没发现报错了。过了一段时间发现搞错了,以为没事情,就没去改过来。 (5)云南省施甸县六病保偿中心《儿童六病保偿证》,证明潘明明初次疫苗接种的时间是1989年12月20日。 (6)被告人潘明明的供述,证明其于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 裁判结果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26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2、3款,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明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被告人杨伟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潘明明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锡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明明、杨伟明与他人合谋共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明明、杨伟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的事实,对该罪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杨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潘明明,具有立功表现。 关于被告人潘明明的出生年月,尽管其户籍证明上显示其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但该户籍证明系其母杨元仙改嫁到江苏省响水县补报,在客观真实性上可能存在瑕疵。云南省施甸县水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系书证,证明潘明明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另有云南省施甸县六病保偿中心《儿童六病保偿证》,证明潘明明初次疫苗接种的时间是1989年12月20日,系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潘明明出生时的真实情况。再结合潘明明母亲杨元仙的证词,故应当排除江苏省响水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明明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 案例评析 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承担犯罪刑事责任,是否具有量刑情节,以及是否适用死刑等问题,必须慎重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四大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骨龄鉴定。如何审查判断这四类证据对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极其重要。 (一)户籍证明及法定身份证件 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的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法定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明,是由具有户籍管理职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明。两者均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户籍证明、法定身份证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规范性,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力。相比较而言,户籍证明则是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出具的证明,由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获得;身份证、户口簿及户口迁移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交其自身保管的证明。 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学籍证明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根据原始记录形成时间的差异,其证明力也不尽相同。出生证明一般伴随当事人出生即予以登记,形成的时间最早,其证明力一般说来较高;计生办与村委会证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数日甚至数年内进行登记,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证明力次之;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其年龄的登记,我国大部分地区儿童都是七周岁入学,因此学籍证明形成时间最晚,证明力也相对较低。 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有时证明的却并非是被告人真实的出生日期,司法实践中通过审查其他证据推翻户籍证明的效力的情形也屡有发生。归纳起来,实践中导致依据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来认定刑事责任年龄出现年龄差错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 1.阴历和阳历的混乱。法律文书都是以阳历纪年的,但我国幅员辽阔,历史传统久远,民族多样,在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往往并不以阳历纪年,而是有自己不同的纪年方式,其中较为常见的是阴历纪年。如果将被告人的阴历生日误作为是阳历,就会将该人的周岁时间人为提前而发生错误。 2.户籍证明被更改。由于全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户籍管理民警素质参差不齐,个别户籍管理民警对户籍证明的严肃性认识不足,而户籍证明也不仅具有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功能,在入学、当兵等需要情形下都需要有户籍证明。因此,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或者出于外出务工、入学、当兵等原因,都有可能对户籍证明进行更改。 3.登记名与实用名不一致。一般而言,户籍证明中登记的姓名与被告人在实际生活中使用的姓名是一致的,根据实行人自报的姓名,就可按图索骥找到其相应的户籍证明。但有时候,由于一些特别的原因,有的被告人却并不知道自己户籍证明上登记的姓名与其实用名不一致,导致相关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名字要求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时,当地派出所却称查无此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十分复杂,需要办案人员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方能查明真相。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父母、邻居、接生婆等了解被告人年龄的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由于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整体上其证明力要小于各类书证。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与案件或被告人的关系,即证人是否为关系证人。所谓关系证人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被告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如被告人父母、亲戚的证言。由于他们与本案的被告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因此,这些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无关系证人;二是需考虑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具体来说,证人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接生员。在农村,有的孕妇是由接生员接生的。因此,通过询问接生员可以知道被告人的大致出生年龄。询问接生员时,要注意问清其给被告人接生的那一年,还为谁接生,即被告人的同龄人是谁,便于询问被告人的同龄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以此来推定被告人的出生年龄。 2.被告人的亲属、邻居或老师、同学等知情人。被告人的亲属、邻居、老师、同学等一般都知道被告人的出生年龄,询问时应注意问清谁是被告人的同龄人,问清同龄人何时出生,是农历同年出生,还是公历同年出生,以调查核实被告人的年龄。 3.被告人父母。被告人父母应当是对子女的出生日期最清楚的,但被告人父母因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不如实提供证言,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可以作为参考。同时,在询问被告人父母时,要注意询问其他子女的出生年月,特别注意其他子女出生的间隔时间,是否符合自然规律。 在向被告人亲属及其他知情人核实证人证言时要注意询问被告人的生肖、出生时的节气、农时、节日、天气冷热、与同龄人出生的先后、出生前后的重大热点事件等。在对证人询问时,应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不给翻供、伪证留有余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供述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在农村一些地方,由于计划生育管理滞后,超计划生育的孩子的户口得不到落实,属于“黑户”。还有些地方人口流动频繁,特别是搞船只运输等在外务工者由于常年在外,往往户口未能及时申报或请他人代为申报,这样,极可能造成年龄认定的差异。 (四)骨龄鉴定 骨龄鉴定是指专家运用科学方法、技能,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对于被告人的生物年龄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评定,是一种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骨龄鉴定由于受到被告人本身、技术能力、客观干扰、主观条件、业务水平等多方面的限制,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明力仅为专家意见,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过于迷信骨龄鉴定,应当慎重审查,如要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对相关的书证、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起到补强作用。换言之,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将骨龄鉴定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 (五)证据规则的适用 对众多年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判断后,如何依据一定的规则对被告人年龄作出准确的判断,就成为事实认定的关键环节。笔者在此对各类证据的认定规则试作一归纳。 1.最佳证据规则 所谓的最佳证据,即原始的书证,在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的原件,与其他证据相比,其证明力最大,除非其被依法排除,否则认定身份就应以其为准。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应当以户籍证明为基本依据。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且应当附有被告人免冠相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应首先确定其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如果没有合理理由,不应怀疑其有效性和真实性。在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能存在错误时,应注意调取被告人的档案、户口簿、派出所的户口底册、医院出生证明、学校入学证明和学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核实,必要时还可以调取被告人父母所在单位的家属劳动医疗保险卡、档案材料等核实被告人年龄。如果户籍证明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辩解相矛盾,但其辩解没有充足理由,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应当采信户籍证明。 2.言词证据补强规则 由于我国有些地方,特别是偏远山区,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即使户籍证明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就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与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不相一致,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若有能够相互印证、补强的言词证据合理地排除法定身份证明,那么就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3.骨龄鉴定的意见性规则 骨龄鉴定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但从目前骨龄鉴定的技术水平来看,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具体的出生日期,仅仅依据骨龄鉴定并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因此,对骨龄鉴定的证据性质及其局限性要有清醒的认识,不可盲目迷信。尤其是当骨龄鉴定确定的年龄段是在14周岁、16周岁、18周岁左右时,骨龄鉴定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年龄的唯一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性意见。在骨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接近的情况下,如被告人自称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骨龄鉴定结论亦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时,可以按骨龄鉴定结论的下限来认定被告人年龄。 4.不利被告人须有证据证明原则 这其实是以上三个规则后的一个补充原则,且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优先根据以上三个规则进行分析。若穷尽所有证据仍无法对被告人是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法律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裁判。 在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潘明明出生于1988年10月15日,但潘明明在供述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由于该日期涉及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即潘明明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司法机关及时收集了其他证据。此外在这种年龄临界点上,由于无法鉴定出具体出生年月日,因此骨龄鉴定意义不大,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再去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本案作为法定证据证明力最强的户籍证明虽然反映被告人潘明明出生时间为1988年10月15日,但是本案其他补强证据却证明“潘明明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更为真实、可信,因而使用户籍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明显不足。(1)江苏省响水县出具的户籍证明不是在其出生时申报的,而是在潘明明的母亲杨元仙1997年从云南省施甸县改嫁到江苏省响水县时补申报的。证人杨元仙的陈述中也提到当时是由村干部代为申报,后发现报错了,以为没事就没有改动。可见,户籍证明有可能未客观真实地反映潘明明的出生时间。(2)云南省施甸县水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潘明明系1989年9月15日出生。云南省施甸县六病保偿中心《儿童六病保偿证》,证明潘明明初次疫苗接种的时间是1989年12月20日。由于《保偿证》系根据当时疫苗接种的时间来填写,最能反映出生后的真实情况,可推断潘明明的出生时间在1989年12月20日之前。再结合被告人潘明明的供述以及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潘明明的出生日期。 综上,法院在认定潘明明年龄时排除了户籍证明,直接以其他证据作为依据,认定潘明明前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的结论是适当的。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沈小峰 周 群 徐仲良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韩 锋 赵 璧 蒋 璟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振华 赵 璧 责任编辑:李 明 审稿人:曹守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3年第1辑 总第83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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