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期间“时.日.月.年”如何计算? ——赵恒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05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程序规定》)第35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刑诉法》办案期间计算单位仅有“时、日、月”三个单位,《行政程序规定》多了一个“年”,但二者均只对“时、日”的计算方式作出规定——“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内”——那么实务中如何理解适用?例如: 例1:刑事传唤时限12小时,08时30分传唤,那么至何时才算12小时?20时00分?20时30分?21时00分? 例2:刑拘后审查提捕期限三日,1日08时刑拘,那么至何时才算三日?4日00时?4日08时?5日00时? 此外,由于阳历存在闰年和大小月,这就导致所谓的“一个月”可能是28日、29日、30日、31日,而《刑诉法》《行政程序规定》又未对“月”的计算方式作进一步规定,这又导致了实务中的诸多争议,以逮捕为例: 例3: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31日宣捕逮捕,到何时才算二个月?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日? 须知逮捕后羁押期限“二个月”如何计算可能涉及超期羁押和职务犯罪问题,办案民警对此不可谓不慎之又慎,否则嫌疑人都还没判呢,自己就可能先进去了。同理,对“月”的计算争议也会由于闰年的存在而出现对“年”的计算中,如何摆脱这种困扰以准确计算“时、日、月、年”? 二、问题的分析 首先,我们必须重新认识一下我们自身的时间观念,我们从小到大在生活中被灌输的时间概念就是: 1分钟=60秒; 1小时=60分; 1日=24小时; 1月≈30日; 1年=12个月。 以上这组“生活时间”概念渗透至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早到晚,由春至秋,日积月累之下,它在我们脑海中已经从(有)意识变成潜意识(或无意识),无需关注即可在思维深层自行运转,这就是心理学中所谓的思维定势。 思维定势影响着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您看到一块蛋糕,自然就认为它是甜的,而不会考虑它会不会是苦的,又如您看到一个尖锐物,自然就会认为它是危险的,即便不在接触范围,仍不由自主产生紧张等应激反应等等。 最近的一个例子,是昨日我女儿用双面胶来粘补气球破洞,我突然发现“双面胶无法粘补气球破洞”在没有实践的情况下居然被我认定为一个既定的事实,而实际情况打破了我的认知,它可以粘补较小的破洞且不影响玩耍。为何儿童想象力能如此天马行空,正是因为在某些方面它们的思维定势比大人的要少或者没有。 而我们在计算办案期间“时、日、月、年”时,同样不自觉地受到上述“生活时间”概念的影响。我们经常会认为“传唤12小时=8时30分至20时30分”,这是因为“生活时间”在潜意识中告诉我们“1小时=60分”。再如,我们会认为“三日=1日8时00分至4日8时00分”,这是因为“生活时间”在潜意识中不仅告诉我们“1日=24小时”而且“1小时=60分”,如果“1日≠24小时”、“1小时≠60分”那么就违反了我们的“生活时间”认知,会打破我们的时间观念,那么大脑对于“时间”的定义就会产生紊乱,进而影响机体各项功能和活动开展。 但实际上,“办案时间”的计算方式确实有别于“生活时间”,如何摆脱“生活时间”的思维定势,那就是必须在其基础上重建一个“办案时间”的概念,并把它意识化,即办案时要能想到(意识到)并利用它来指导办案。 “时”的计算方式是“期间开始的时不算在内”,《刑诉法》释义(全人法工委2014.2.11发布于全国人大网)第103条(现第105条)对于如何理解作如下阐释: “ 根据本款规定,’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是指期间应从诉讼行为开始后的第二个小时或者第二日起计算。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假如逮捕的时间是上午九时三十分,则起算二十四小时期限的时间点应当是上午十时,即“逮捕后二十四小时”是指从当日上午十时起,至次日上午十时止,公安机关应当在次日上午十时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关于以日为单位的期间的起算,与此类似,应当从诉讼行为开始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阐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实际上的结论: 逮捕后24小时=01日09时30分至02日10时00分; 它的结果比“生活时间”根据“1小时=60分”的计算结果多出来30分钟,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我们把单位精确到了“分”,但请记住第一件事,“办案时间”的计算单位没有“分”,只有“时”,如果非要将“分”的概念引入“办案时间”那么它只能是作为“时”的换算单位,犹如“生活时间”定义“1小时=60分”那样,但我们需要对它重新进行定义,它在“办案时间”内应该变成一段区间,即: 09时00分≤09时<10时00分 通过该定义,我们可以换算出如下结论: 逮捕后24小时=01日09时至02日09时; 且 09时00分≤09时<10时00分; 这才是“办案时间”中“时”的正确计算方式。也即意味着,即便民警于01日09时00分宣布逮捕,至02日09时59分方通知家属均应认定为在“24小时”内通知,因为“09时59分<10时00分”。 由此引申到实务中的传唤、拘传等措施的适用,例如: 例4:嫌疑人于01日08时00分被传唤到案,其到案时间应被认定为01日08时许,刑事传唤时限12小时,其结束时间是02日08时许,而“08时00分≤08时<09时00分”,所以在02日08时59分许结束传唤,仍符合法定传唤期限。 从例4可以看出,“办案时间”的12小时实际上可能大于、等于、或小于“生活时间”的12小时。所以我们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关于传唤时间的模板不应该是这样子的: (口头传唤的嫌疑人于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到达,于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离开,本人签名:______) 它其实应该是这样子的: (口头传唤的嫌疑人于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到达,于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离开,本人签名:______) “日”的计算方式同“时”,这里不再赘述,关于“日”的定义,它不同于“生活时间”的“1日=24小时”,在“办案时间”上,它也是一个区间,具体如下: 01日00时≤01日<02日00时 所以根据《刑诉法释义》,刑拘后提捕审查期限的三日计算方式如下: 01日08时刑拘:三日=01日08时至05日00时 还是那个问题,为何比“生活时间”的“1日=24小时”多出16个小时?这是因为“刑拘”的计算单位只有“日”,没有“时”,我们将之转化成如下公式就清晰了: 01日刑拘:三日=01日至04日; 且 01日00时≤01日<02日00时; 且 04日00时≤04日<05日00时;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2006.1.17)(以下简称《公安羁押规定》)第4条第1款第1项,关于拘留后期限的计算方式: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该计算方式仍以“生活时间”观念来计算“办案时间”,根据法律优先理论,其计算方式与《刑诉法》相悖,个人认为实务中应不再适用,且《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以下简称《执法细则》)在吸纳紧随其后第4条第1款第2项关于“逮捕”期限计算规定的同时,也并未吸纳本规定。 关于“月”的计算方式《刑诉法》《行政程序规定》并未明确,小编手头查找到的相关规定有如下两份: 【①】《公安羁押规定》: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1.1)(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通过对比两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双方关于月的认定在大的方面是相同的,例如: 例5:2018年12月31日宣捕逮捕,捕后羁押期限两个月至2019年2月,由于2月没有对应的“31日”,其最后一日是“28日”,故两个月期限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 两份规定在例5中得出的结论相同,但两份规定存在一个差别,即《刑诉法解释》多了一句“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那么它们在下例中就会得出不同结论: 例6:2019年2月28日宣捕逮捕,捕后羁押期限两个月至2019年4月: 根据《公安羁押规定》,由于4月有对应的“28日”,故两个月期限截止至“2019年4月28日”; 根据《刑诉法解释》,由于2月28日是本月最后一日,所以应计算至4月最后一日,即两个月期限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 二者之间相差两日,如何取舍? 如果按照法律优先原则,《刑诉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高于公安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从时间上来看,《公安羁押规定》发布于2006年,《刑诉法解释》发布于2012年,按新法优于旧发仍应适用《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请不要忘记,《公安羁押规定》、《刑诉法解释》它们都是《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它们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刑诉法》服务的,而《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阐释是: 《刑诉法释义》第64条(现第66条)摘录:“但是对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经判决确定有罪,存在无罪的可能,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并且不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不必要的限制。” 可以看出《刑诉法》对强制措施是“尽量不采取”的态度,反观《公安羁押规定》和《刑诉法解释》在例6情形中适用的差别,可以看出《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会导致在二月、六月、十一月最后一日被宣布逮捕的犯嫌被告多羁押一至二日,这与《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由此根据《刑诉法释义》,个人认为实务中在执行逮捕时遇此类情形时应适用《公安羁押期限》规定,即不再适用《刑诉法解释》之“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规定。 其实还有另外一个更为简单的论证途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也应采对被告人羁押期限较少的解释。而且,当本月的最后一日在下月有同一日时,不再延后至下月最后一日计算,也更为接近国民的“生活时间”概念,避免发生歧义。由此我们可以总结,“月”的计算方式其实仅有一种: 1个月=01月X1日至02月X2日; X1=X2优先,否则可以X1>X2; 其实还有一个角度来论证,从保护民警、降低执法风险、防止超期羁押的方向来论证,也应引导民警根据《公安羁押规定》执行捕后羁押期限,毕竟行走江湖,安全第一,而且该规定也被《执法细则》所吸纳,应遵照执行。 由于“年”的计算单位仅存在行政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而目前小编并未找到关于“年”的计算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仅《执法细则》内对“年”的计算类推适用“月”的计算方式,此处不再赘述,即: 正常一年=01年01月01日至02年01月01日; 特殊一年=闰年02月29日至平年02月28日; 总结前述,关于“办案时间”可定义如下: 我们之前探讨了在“生活时间”这一思维定势之外创设“办案时间”概念,探讨了“时、日、月、年”的计算方式,但是实务中还有很多适用上的疑难。 例如《刑诉法》《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有“文书在途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间”的规定,问题是人员在途时间应否计入办案期间?例如刑拘在逃人员被外地抓获,从外地带回办案机关的在途时间应否计入刑拘后提捕期限?。还有,刑拘在逃人被外地公安机关查获临时寄押的是否计入刑拘后提捕期限? 再如《刑诉法》《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有“人员非在押节假日可顺延”的规定,“节假日”是否包含公休日?周六到期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能否顺延至周一解除?如果取保候审和普通监居属于“人员非在押”情形,那么可以折抵刑期的指定监居是否属于“人员在押”情形?能否适用“节假日顺延”的相关规定呢?这些都留待后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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