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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将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江山BQ 2020-04-16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对未成年人的赠与行为,按照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原则的规定,房屋应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夫妻双方无权要求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登记在孩子名下,就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应考虑当初登记为未成年人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

司法实践观点认为: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应考量夫妻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房屋是赠与给子女,应当认定为孩子的个人财产,父母离婚时无权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行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分析

隗某1等与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隗某2、张某于1996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隗某1。隗某2、张某分别于1998年、2007年、2007年11月以及2009分别购买了四套房屋,其中2007年11月购买的一套登记于女儿隗某1名下。2015年隗某2、张某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6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书,对除登记于隗某1名下的房产外的其余房屋依法进行了分割,隗某1名下的房产要求双方另案起诉解决。

之后,双方重新就诉争房屋进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该公示所表现的物权,对登记名义人是否具有权利正确性仅具有推定作用,而非确定作用。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张某、隗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隗某2同意将该不动产赠与给隗某1,仅凭房屋登记不能证实1101号房屋属于隗某1个人财产。1101号房屋系隗某2、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隗某2要求分割11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房山区×××11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由隗某2与张某共同所有,隗某2、张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案涉房产系隗某2、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在隗某1名下,购买房产时某尚未成年,无独立财产。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案涉房赠与隗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隗某1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隗某2、张某存在赠与案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隗某2、张某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隗某1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隗某1,而是隗某2、张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隗某1父母即隗某2、张某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隗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50元,由隗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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