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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引发热议,“检法争议”背后的观点全整理//一份程序严重违法的判决 ——就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兼与北京市一中院商榷

 余文唐 2020-04-16

炜衡刑辩

发布时间:04-1519:40

审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被抗诉后

二审改判更重刑罚

整理自丨说刑品案、悄悄法律

编辑丨王丹妮

昨日,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问题讨论热火朝天,法律目光聚焦于起交通肇事案。

先了解下案件大致经过。

本案发生于2019年6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另查,被告人余金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

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平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称:

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同意该院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建议,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金平作为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称:

原判量刑错误。

首先,本案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而该院提出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情形。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予以改判,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理由不能成立。第审法院以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属于对同情节重复评价。第三,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并不准确。

再次,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院提出量刑建议适当。第,余金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余金平犯罪情节较轻。第三,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后,审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判处缓刑,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2018年12月,审法院曾对件与本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案发时间相近率某交通肇事案适用了缓刑,而对本案却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分院支持抗诉意见是:

原判量刑确有错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建议本院予以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次,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适当,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无法定理由。再次,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被告人缓刑,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最后,对余金平宣告缓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二审法院回应: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余金平因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余金平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饮酒,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据此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分院有关原判量刑错误并应对余金平适用缓刑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金平所提应对其改判适用缓刑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余金平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判决,认定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余金平行为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认定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不当,本院并予以纠正。判处上诉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判决既出,网上便议论纷纷,针对“检法争议”,很快分成两个阵营。检方派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微信公众号悄悄法律

法院派认为检察院滥用抗诉权:

@微信公众号说刑品案

位读者更是直接将其比喻为:公诉人像辩护人,法官像公诉人。

事实上,这种“错位”与“争议”背后是认罪认罚案件求刑权与量刑权争锋。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刘计划认为: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为各方关注热点,而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对法院拘束力尤其成为个聚讼不已话题。

该交通肇事案,检察机关建议判三缓四,审法院则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实刑,二审法院更是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半实刑(看来法院对检察机关适用缓刑建议定是是可忍孰不可忍)。两级法院实刑判决,不仅是两个合议庭意见,也定是两级法院审委会意见。两级法院判决,是对检辩双方合意“恣意否定”,还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第5项正当适用?又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还是对实质正义捍卫?对法院判决书详尽说理,你是认同,还是不认可?这无疑是个难得分析样本。

最高法胡云腾大法官也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认为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

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看,如何看待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些认识上分歧和实务上差别,这是正常现象。同时,要把这么重大制度实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当前,首要问题是在些重大问题上明确认识,防止顾此失彼,出现偏差。

、办案机关要切实履行相互配合和制约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辩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刑事诉讼模式,实现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乾纲独断型向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律师协商分享型转变,但这诉讼模式转型并不影响法院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只是国家公诉权减让,不是国家审判权前移,故并未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职责,也未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配合、制约关系。

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更快更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当切实履行配合、制约之责。对于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坚决支持;发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适当,简单采纳量刑建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依法调整并及时作出判决,既不诿责扯皮,也不失职放水。

二、正确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特别是庭审实质化关系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定了“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要求,实际上成了“以公诉为中心”或者是“以审判前程序为中心”,而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从办案工作量大量向审判前程序转移而言,审查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如何处理等主要工作确实都在公诉阶段做了,此话不无道理。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只不过与传统“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对于“庭审实质化”,也要用发展眼光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内容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起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精神并未改变,所以,虽然法院开庭内容变化了,时间减少了,但庭审实质化精神并未改变。

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范围和对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从缓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案多人少压力看,认罪认罚从宽范围、对象,应当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这个制度与其他刑事制度样,也不是万能或全能,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指标。

对于案件性质、情节决定必须重判乃至判处死刑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会引发公众质疑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机关有重大分歧案件,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案件等,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也不宜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追诉人认罪可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时考虑,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现“三个效果”统

至于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数量,要坚持逐步推进、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开始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地区,应当少点,做成个是个,确保质量。在有经验地方,可以多做些,待将来经验丰富、能力提高、程序规范以后,再大做特做多做。

从国外看,实行诉辩交易和认罪协商案件比例,也多少不,如美国大约有97%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俄罗斯、澳大利亚有60%多案件通过认罪协商程序解决,苏格兰(2004年)有85%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2014年)有70%案件、南非有近90%案件通过放弃正式审判处理。从世界范围看,认罪协商制度总体呈现方兴未艾之势。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才开始尝试,办案机关普遍经验不足,更要看到我国法院不像上述国家法院样,法官对审前程序普遍拥有程序决定权或审查权,所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绝不可能搞到西方国家那么多。加之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等因素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宜积极稳妥推进,不可急于求成求多。

四、正确对待被告人上诉权

五、增强量刑建议说理性

现在,裁判文书要充分说理已经成为共识,因为只有说理充分裁判结果,才能证明法院判公正,做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让人民群众认同。但对量刑建议是否要说理问题,还不是很明确。我个人认为,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说理,因为这类案件说理责任,也从法院转移到了检察机关。理由主要有,

,量刑建议说理有利于说明为什么这个案件要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证明案件程序选择正当性。

第二,有利于说服当事人,量刑建议首先要让当事人认同,所以说理是为了说服当事人。如果办案机关不说理,就无从让当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议适当性和公正性;

第三,有利于法院审查并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说理还负有说服法官功能,如果不说理,法院就难以了解量刑建议形成过程和考量因素,导致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心中无数。因此,检察机关尽量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法院认真对量刑建议说理审查把关并丰富补充,这也是相互配合,并有助于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份程序严重违法的判决

——就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兼与北京市一中院商榷

原创 付士峰 浦珠北路88号 今天

余金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判决成为引爆律师朋友圈的个案,大多数人倾向于认为二审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可圈可点,堪称一份划时代的“伟大判决”;但是笔者认为:抛开实体处理部分公正与否不谈,单纯就刑诉程序而言,还是存在一些致命错误。请留意仅涉及程序违法与否的论证,这是讨论的前提】

  第一,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到底有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或者说是否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备注:请不要扩大化讨论的点,我所反对的是——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二审直接加重刑罚1年半,是否合法?】

A1,认为二审判决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支撑依据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版]第237条最后一句话:“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本案由于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所以即使二审通过改判加重了余金平的刑罚(二审将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改为三年六个月),也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

 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抗诉机关与辩护人利益诉求是一致的【是友军】,都认为一审判重了但凡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认为:2年实刑比3年缓刑要轻,法律人不应当玩自欺欺人的文字游戏】,在这个前提下,不管你认为公诉机关是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抑或是因量刑建议权遭受不尊重而引发的职务上的情绪反弹,针对被告人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都应该得到维护!避免出现——“神仙在打架、被告人遭殃”;

A2,【全国人大法工委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450页明确指出——

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备注:结合国情,这并不是大学教授的学理解释,同时我也认为法工委在此处坚持“目的论解释”,是符合刑诉法的客观本意的。

A3,无论怎样,总不能让被告人不敢不愿上诉,那样,不就是刑事审判一审终审嘛??!同时,后续哪一个公诉机关,还愿以判重为由抗诉?

这个口子撕开了以后,毫不夸张的讲,犹如打开潘多拉的盒子。

第二处错误——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实质性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一)抗诉请求事项是什么?

提炼出来主要有三点:1,判重了,即: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没有被采纳【一审判处实刑2年】,2,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却被判实刑;3,同案不同判;

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成立自首,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也均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也就是说,关于自首的问题在一审阶段并没有作为庭审的焦点问题展开质证,据此,二审法院径直认定自首不成立,就必然实质性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质证权,特别是上诉权,因为我国刑诉自1979年以来一直坚持二审终审制!

(二)笔者也同意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即应判处三年半,但是,退一万步讲,哪怕二审法院认为余金平应该判处有期徒刑7年,也不能直接加重,现行法律框架内仍然有2个选择:一是发回重审并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新的证据材料;二是维持原判后再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可是,北京市一中院偏偏选择了一个错误的判决,这损伤了刑诉基本原则。

(三)居中裁判者的司法职能定位,要求法院必须秉持不告不理原则,特别是本案辩护人+检察院都提出量刑过重的状态下,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自首的成立与否,这样法院就变成了(隐形的)第二公诉人,属于职能越位。所以,不管说理部分多么精彩绝伦,都不能实质性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这是违法的!

第三,二审法院裁判者的行为逻辑分析:

1,对于上诉人身份的谨慎,必须考虑到判决所面临的的道德舆论压力;

2,对于抗诉机关过度干预量刑的一直职务行为反弹;

3,处于诉讼经济的考虑,狭隘甚至错误的理解上诉不加刑的刑诉条款。

最后的几句话

(1)我是同意二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的;

(2)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是可圈可点的,值得鼓励弘扬;

(3)刑诉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制度不允许人为撕开缺口,那样后续的影响太恶劣。

(4)不讨论认罪认罚制度,因为那属于另外一个话题,搅拌在一起必然会混淆视听,实际上是在为程序违法做背书,看问题应当本着“丁是丁卯是卯”的有一说一原则,才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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