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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完整链条的间接证据亦可认定犯罪事实(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余文唐 2020-04-18

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遵守一定的认定规则,使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形成一个可以互相印证的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应达到以下要求: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互联系;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关联;间接证据推导出的结论必须系唯一的。 

【关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发生争执 死亡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相互印证 证据链条 犯罪事实 定案依据

【基本案情】

蒋X因债务等问题与其男友冯X明在交叉路口附近发生争吵并撕扯,蒋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冯X明在与蒋X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颈部被刀刺中,之后两人搭乘出租车前往医院救治。嗣后,冯X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冯X明系右锁骨上窝刺创,造成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根据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报警,在医院将蒋X抓获。

公诉机关以蒋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蒋X辩称:不同意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其未将冯X明刺伤。

审理过程中,蒋X冯X明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蒋X赔偿冯X明的亲属15万元,现已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到案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可以互相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此时可否依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蒋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蒋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作案工具水果刀系蒋X所携带,且双方系因债务等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并在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造成冯X明受伤以致死亡,蒋X冯X明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虽然蒋X辩称其未将冯X明刺伤,但是根据水果刀系蒋X携带,亦有关于蒋X冯X明撕扯事实经过的证据,结合上述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蒋X过失致冯X明死亡的事实。综上,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蒋X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蒋X过失致人死亡案

【中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 (C0202046)

【案号】(2009)武侯刑初字第314号

【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决日期】2009年10月12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总第74辑)收录

【检码】P0815++181SCCDWH0309C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人】蒋X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

2008年9月21日20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与天乐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蒋X因债务等问题与其男友冯X明(本案被害人)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蒋X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水果刀相威胁,被害人冯X明在与被告人蒋X争抢刀的过程中,其颈部被刀刺中,之后,两人搭乘出租车前往医院救治,冯X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X明系右锁骨上窝刺创,造成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根据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报警,在医院将蒋X挡获。

被告人蒋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不是其将被害人冯X明刺伤。

被告人蒋X与被害人冯X明的亲属于2009年7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X赔偿被害人冯X明的亲属人民币15万元,现已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X携带水果刀与被害人冯X明因债务等问题发生争执并抓扯,双方在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蒋X疏忽大意,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及证据不清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的作案凶器水果刀系被告人蒋X所携带,双方是在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使被害人致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X与被害人抓扯的事实经过,故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蒋X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蒋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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