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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后,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是否仍以合同纠纷为由,驳回

 北纬37度007 2020-04-25

《民法总则》第118条之二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因支付订金而产生的纠纷中,虽常有合同的影子,却又不尽相同。那些签订合同之后产生的订金返还纠纷属于明显的合同纠纷,但另外一些,虽已草拟合同,但合同签订前一方反悔或者压根就没有合同且尚未履行的情形中,此类合同属于未成立的合同,此时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订金,起诉至法院,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不当得利为由呢?

此前的司法实践,合同虽未成立,一方要求返还订金,如以不当得利起诉,但确属合同纠纷引起的,应以合同纠纷起诉,否则属于诉请不当,法院可能会依法驳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4650号判决对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收到被告微信发来的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钢材买卖的预付款,但此后合同未成立,故该款为被告不当得利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原告虽未盖章后将合同反馈给被告,但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货款,故该款不应当作为被告不当得利。无论是原告诉称还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均与买卖合同有关,原告向被告付款均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获得该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选择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另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779号判决就属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法院驳回,原告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获得法院受理、胜诉的情形。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之一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规定与原规定不同的地方在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不再将诉讼请求的变更作为法院的释明义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

此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虽未成立,一方要求返还订金,如法院认为属于合同纠纷,但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可能将不再驳回,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判决认为“具体到某一案件的审理中,即使出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诉讼请求的,也不宜简单地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应当从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思维出发,在依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必要的扩张解释以确定是否存在能够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基础。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为限,不能限制或损害当事人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41号裁定认为“本案中,辽阳万凯峰公司起诉请求四川万凯丰公司归还4000万元款项及利息,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虽然不能成立,但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辽阳万凯峰公司的请求依然是四川万凯丰公司归还4000万元款项及利息。无论是针对借款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主张,四川万凯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也无实质不同。故二审判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确认本案所涉4000万元由辽阳万凯峰公司转移给四川万凯丰公司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从而认定四川万凯丰公司占有辽阳万凯峰公司4000万元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上述认定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未实质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故四川万凯丰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新的证据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于当时人主张诉请不当的,5月1日后,更多的判例将会是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而不会再像之前那样以诉请不当为由驳回起诉。

新证据规则后,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是否仍以合同纠纷为由,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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