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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在算账结息换条的情况下支持民间借贷计收复利

 WeLAW 2020-04-27

「案情简介」
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以下称金鑫商场)因与梁某、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申请再审的理由中,金鑫商场提出梁某出示的借款协议书上计算方式明显存在复利计算,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借贷双方有多年的借款关系,存在算账换条的情况,金鑫商场连续两年两次给梁怀坤出具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予以算账并确认,本案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支持复利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所谓复利,是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先前周期所积累的利息,加上原先的借款本金,来计算下一期借款利息的方式,上一期的利息成为下一期生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对于民间借贷,人们通常的印象是“利滚利”是法律所禁止的,但事实并非如此。
以前的司法解释中是有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合同法》没有对禁止计收复利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后半段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现行适用的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
从上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解释》在特定情形下是认可在民间借贷中计收复利的,同时对利率上限加以限制,没有超出法律对超出24%民间借贷利率不予支持强制给付的红线。
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民间借贷计收复利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结转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前期借款已经产生并结算的利息,不能是一笔借款的利息直接约定复利;二是结转计入后期本金的利息在当期没有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能结转至下期计息;三是结转计收复利后,在整个借款期间,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总而言之,不管计收复利与否,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民间借贷解释》划定了一个年利率24%的红线,超过的部分,出借人不能主张给付。
「裁判文书」
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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